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居桃園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十月四日結婚,婚後於七十七年間因原告母
親生病,原告返回泰國照顧,約七十八年中,原告返回兩造住居所,被告已不知去向,原告遍尋不著,只好居住於友人處,其間原告均不知被告所在,迄起訴前後方得知,被告亦未曾找尋原告,僅曾至原告友人處恐嚇。
查原告與被告自七十七年迄今已約十五年未曾謀面,雙方婚姻顯已露重大破綻,已無續予維持之可能,故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魏進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於七十七年回泰國娘家探視媽媽後,就一去不回,
拒絕回來與被告同居生活,被告則一直住在大園兩造住所地址等原告回來,該房子是六、七年前才賣掉,現在住的地方係租的。被告未曾毆打原告,原告所言係遭被告毆打才離家 云云 並不實在。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調原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十月四日結婚,婚後於七十七年間因原告母親生病,原告返回泰國照顧,約七十八年中,原告返回兩造住居所,被告已不知去向,原告遍尋不著,只好居住於友人處。原告與被告自七十七年迄今已約十五年未曾謀面,雙方婚姻顯已露重大破綻,已無續予維持之可能,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准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於七十七年回泰國娘家探視媽媽後,即拒絕回來與被告同居,被告則住在兩造住所地等原告回來,直到六、七年前才賣掉該房子,原告所言係遭被告毆打才離家云云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兩造自七十七年起分居迄今,期間未曾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者,亦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次按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僅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又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0四號、第一六三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婚後曾約定兩造住居所是在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二六鄰埔心五一之三三號,七十七年間原告係因回泰國探視母親而離家乙情,為原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初主張係因怕被告毆打,所以不敢回去兩造住所與被告團圓,後則改稱於七十八年中返回兩造住居所,被告已不知去向,致兩造分居迄今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伊未曾毆打原告,且於原告離家後,被告一直住於大園住所等原告回來,直到六、七年前才將該房子賣掉等語。經查原告既自承無法證明當時係因遭被告毆打才離家(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兩造戶籍地址現仍設在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二六鄰埔心五一之三三號等情,以及原告並未舉任何證據以明其說,或證明被告於兩造間長期分居之原因事實,究需負何責任,而本件係因被告於七十七年間自行返回泰國娘家離家後,拒回兩造住居所與被告共同生活,致兩造長期分居迄今,按前開事由及情節,如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於客觀上達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者,就離婚結果之發生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言,應係原告單方面所致,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原告單方面負責,揆諸前揭說明,於此情形下,僅被告得請求離婚,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顯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B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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