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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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零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民權路口,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之便,徒手竊取甲○○置放在車內之內含小皮包乙個、身分證、玉山銀行信用卡、誠泰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各乙張,及BENQ行動電話乙具之手提包乙個,正欲駕駛9G-7640號自小客車逃逸之際,為路人 鄭馮秀香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零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民權路口徒手竊取甲○○置放在車內之手提包乙個之竊盜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証人鄭馮秀香所証相符,並有被害人甲○○之贓物領據附卷可稽,事証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認係犯同條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然「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據証人鄭馮秀香於偵查中所証:「我看到那個人蹲下去開車門,站起來就背了一個LV的皮包。」顯見被告已將所竊之物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應成立竊盜既遂罪,公訴人恐有誤會。而被告前曾犯竊盜罪既遂,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果紀錄表附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元化路口,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之用之螺絲起子乙支,敲破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具告訴),伸手進入車內竊取公事包乙個,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 黃貫通 找了二十幾個人打我,叫我拿二十萬元和解,根本沒偷他的東西。」經本院詢問被害人當天東西被偷之情況如何?被害人丙○○答稱:「發現車子的玻璃被砸破了,車子裡面掉了一個黑色的皮包是我放公司發票的,剛好第二天有人撿到就通知我去領回,但也有洗髮精四瓶不見。」而證人黃貫通卻於偵查中証稱:「他應是用起子把玻璃弄破,然後手伸進去,拿了東西就走。」當公訴人詢以「是否是一個公事包?」證人黃貫通証稱:「我看到的是一女用包包。」則證人所見與被害人所被竊之物已有不符,尚難僅憑證人之証言即認被告有前述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証明被告有竊取丙○○公事包乙個之犯行,是不能証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本件公訴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情事,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