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О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一A八八0九三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SGO—八九三號輕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上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而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舉發機關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照相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據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SGO—八九三號輕機車(當日應係由異議人之夫 趙志達 騎乘),係將車頭部分停放在汽車停車格格內,車尾才停放在黃線位置,與舉發照片上機車係整部停在黃線上不同,應是後來被拖吊業者移動所致。而本件機車原先的停放方式,並未妨害交通,且本件違規地點在國稅局辦公大樓前,政府本應提供民眾機車停車場,以方便民眾洽公辦事,然該處卻僅設有汽車停車格,並在國稅局前非供人民通行之無階梯處,不當設置黃線,對機車騎士並不公平。是本件裁罰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該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處理機關對於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汽車所有人已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者,應即另行擇期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期不到案或不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住址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駕駛人應為異議人之夫趙志達,而非異議人,此觀本件聲明異議狀具狀人處雖載明為甲○○○,乃撰狀人處則特別記明為趙志達,且通篇均以第一人稱記載事件經過自明。惟異議人在收受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前,並未到案向原處分機關敘明此節,而係逕行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件又係逕行舉發案件,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在卷可考。是原處分機關於裁決當時,既不知真正駕駛人為何人,乃據以對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裁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訂有明文。經查,本件駕駛人趙志達確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將異議人所有之SGO—八九三號輕機車,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中美路上,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照片一張、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異議人雖辯稱:原先機車車頭係停放在汽車停車格格內,車尾停放於黃線位置,與舉發照片上機車係整部停在黃線上不同,應是後來被拖吊業者移動所致云云,然無證據以佐其說,異議人徒託空言,已難遽採。且現今拖吊業者執行拖吊業務,必有警員在旁監督,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拖吊業者亦無在警員監督之下,仍堂而皇之,搬動異議人機車,製造異議人違規假象之理。況拖吊業者、值勤員警與異議人、趙志達均不相識,亦非在該處營業或佔用地盤等類可比,衡情渠等亦無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是故,異議人所辯尚難採信。不僅如此,縱令異議人前揭辯解屬實,則趙志達在汽車停車格內停放機車,仍屬未依停車車種規定停車,依上開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仍應處罰,結果並無二致。異議人又辯稱:當日趙志達停放機車,並未影響交通,且趙志達係騎乘機車至國稅局辦事,取締位置係在國稅局辦公大樓前,則政府本應提供民眾機車停車場,以方便民眾洽公辦事,然該處不僅只設有供汽車停車之停車格,反又在國稅局前非供人民通行之無階梯處,不當設置黃線禁止民眾停放機車,顯屬擾民云云,姑不論汽機車停車格、紅黃線等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係行政裁量之範圍,其妥當與否,並非法院所得審查,即由常情以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衡酌一地之交通流量、地形、人口、市容等因素,妥為通盤檢討設計,以管制該處路況,維護行旅及交通安全而來,其設置之妥當性固非不可討論,然絕非由異議人憑一己喜惡,即可漫指其設置不當甚明。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一旦設置,即生相應之規範效力,如有違背自應處罰,並無如未妨害交通,即可不予處罰之規定。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綜上,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違規停車,據以裁罰異議人罰鍰六百元,經核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