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十一樓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丁○○住同右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六字第二七七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物鑽孔機一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六字第二七七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債權人即被告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訴外人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即被告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查封之鑽孔機一台,廠牌為SCHMOLL,機器型號為XL6-21,序號為S/N:002826。該部機器之型號同上所述,但實際序號為S/N:2834,而S/N:2834該部機器為原告所設定之抵押物,此有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可稽。被告於查封時,僅憑該機器上所貼之鐵牌而認定該機器為被告所設定之抵押物(按:應指被告所出租予訴外人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物)而予以扣押,待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因原告與訴外人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強制執行取回機器事件(案號為鈞院九十一年度執竹字第一六四九三號),前往原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中壢市過嶺里五鄰二十五之二十號即原告所設定機器之置放處所(目前該廠房已由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轉賣予訴外人遠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遠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吳家惠 小姐聲稱該機器已為被告所查封,其為保管人基於保管關係其有保管責任,不同意原告將該機器搬離,而遠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為證實該機器之實際型號,即電請該機器之進口商香港商金富寶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工程師 陳平坤 先生,將廠內全部之機器以機器上之電腦列出序號,結果所有之機器除系爭此部外,餘均符合,惟獨此部機器之序號與所貼之鐵牌不符,而工程師亦聲稱該機器確為序號S/N:2834,至於原來之S/N:002826並不在此廠房內,此有機器商所出示之證明書可考;且為了進一步證實該機器之實際序號,工程師指每部機器之底座部分,進口商於進口時均會以藍筆寫上該機器之序號,經當場指認該機器,亦確為序號S/N:2834,再比對其餘各部機器,亦均有此記號,即實際序號。原告亦當場拍照存證,而到場之被告公司業務三部經理 石家正 先生,亦證實無誤,因此,該機器顯然是被告查封錯誤,該部機器為原告之抵押物,應無庸置疑。為此,原告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鈞院賜判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確保債權。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香港商金富寶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竹字第一六四九三號執行筆錄影本各一份及本件系爭廠牌為SCHMOLL、機器型號為XL6-21之鑽孔機照片二幀;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家惠、陳平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機器係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與訴外人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出租給予威盛公司機器標的物其中之一,此有租賃契約書可證。而原告所主張者,係由機器所附電腦顯示之機器序號(S/N2834)與機座鐵牌所示序號(S/N2826)不符,故指被告所查封之標的物,係原告與訴外人威盛公司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之標的物。惟查:(一)系爭機器雖係由代理商金富寶公司(即香港商金富寶亞太有限公司)代理進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係由訴外人遠僑公司(即遠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使用,惟機器進口後之使用及保管,則均係訴外人威盛公司。(二)證人陳平坤曾當庭表示,其於現場所列出之序號,熟悉機器之人員即有更改之可能,況證人亦依其專業知識表示,如電腦有更換,電腦上所列之序號亦可能隨之變動,而證人乃係代理機器公司之工程師,此係基於其專業發言,故應可採信。(三)本案系爭機器乃為電腦鑽孔機,其機座具有相當之重量,移動亦需以堆高機進行,且具有相當之長度及所佔空間。然其上所附之電腦,則無此問題,且電腦與機座係可分離並非不可拆卸。而原告所舉證者,依證人陳平坤之證言,亦僅能證明電腦之序號為S/N2834,並非機器之序號為S/N2834,因此,有關機器之序號,仍應以機座上之標示即原廠鐵牌所示為準。況且,電腦序號本身有變更之可能性,以電腦序號證明機器之所有權,並非完全可信,如電腦序號確係S/N2834而非S/N2826,則其可證明者,僅係電腦為原告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物,並非機器全部為原告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其間差別,請鈞院鑒察。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珀芬張家豪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是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該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之。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如就他人聲請強制執行(含查封、拍賣程序)之動產,主張為其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標的物者,因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五條「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之規定,抵押權人僅得聲明參與優先分配,並無排除強制執行權利。抵押物如在抵押權人占有以前,已為他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則抵押權人既未依法占有抵押物,即尚無排除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因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六字第二七七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查封之系爭鑽孔機一台(廠牌為SCHMOLL,機器型號為XL6-21,序號為S/N:002826)部分,原告主張該部鑽孔機之實際序號應為S/N:2834,乃為原告所設定之抵押物,因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按,系爭廠牌為SCHMOLL、機器型號為XL6-21之鑽孔機,縱然依原告之主張可認其實際序號為S/N:2834而屬於原告所設定之抵押物,惟依右揭說明,系爭鑽孔機既經被告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即已經予以查封,而原告又在於查封之前,並未依法占有該部之鑽孔機,故原告殊無排除被告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之權利。因此,原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綜據右述,原告主張系爭鑽孔機乃為其所設定之抵押物,被告係因誤認系爭機器係由被告出租給訴外人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的物其中之一,致誤予以查封等語。惟按,原告所主張之此種情形,實際上僅為原告得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問題而已。原告就系爭鑽孔機,尚無足以排除被告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之權利。因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六字第二七七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就本件系爭鑽孔機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其訴顯屬無理由,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另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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