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即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八日下午飲用酒類後,致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減弱,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十八時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里○○○○○道路平面道路與三興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 范月珍 正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穿越該路口,甲○○見之避、煞皆已不及而其車左前側撞及范月珍所騎機車,致范月珍因而受有胸部、下肢鈍傷、體腔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甲○○之呼吸酒精濃度每公升○、八一毫克。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公共危險部分訊據被告甲○○對右揭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范月珍死亡等情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測試觀察紀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范月珍因本件車禍肇事致體腔出血,雖緊急送醫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且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查人體因大量飲酒後,其注意力、判斷力均降低,反應亦隨之遲緩,如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交通參與者,自屬莫大之潛在危險。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到達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到達百分之○.○八至百分之○.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超過百分之○.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八一mg/L。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八一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點一六二,對其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足見被告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過失致死部分對於酒經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事實,迭經政府廣為宣導,為眾所周知之事項,被告於案發前飲用酒類,其判斷力即已大受影響,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狀態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次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范月珍之死亡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罪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酒後駕駛及過失致死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所犯過失致死罪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可資為證,犯後態度良好等,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忽,致人死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且經斟酌其家庭環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此宣告緩刑三年,以策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