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一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 律師被告乙○○
十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結婚,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八鄰六七號,初尚和睦,嗣雙方同意以被告名義部分貸款方式共同置產購買房屋乙棟(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十一樓之十一),詎被告以自己名義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後即性情丕變,見房貸尚欠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認有機可乘,竟為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清償房貸名義而向原告要求給與房貸金錢,原告不疑有他,乃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親有籌得三百萬元交被吽作為房貸清款等,詎被告收取該款項後即逕自挪作他用,未向銀行償房貸,經原告多次詢問均遭拒絕說明,迨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被告自知所為不當即拋棄婚姻離家,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多次連繫,被告仍拒絕返家;又被告離家期間,不僅以信用卡購物拒絕付款,且拒付房貸、電話通訊費用,致各債權人紛至兩造共同住處查封物品、催討款項,使原告飽受精神折磨,而被告仍不避不見面,顯見被告係惡意逃匿並遺棄原告於不顧在繼續狀態,且被告避不見面,僅留原告一人獨自面對債務,雙方間隙更形擴大而難以癒合,維繫婚姻所在之夫妻情感及互信互諒元素已不復存在,兩造婚姻顯以維持。綜觀上情,被告行為,顯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鈞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而為離婚之判決。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被告有如先位之訴中陳述部分所載之事實,若鈞院認被告行為尚未至惡意遺棄之程度,夫妻既互負同居義務,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請求依法判決如備位聲明之請求。
參、證據:戶籍謄本、國泰商業銀行逾催中心函、合作金庫銀行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支付命令、起訴狀、調解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居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乙件、律師函各乙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 卓謝垂妹 、 卓聖森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被告現是否居於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八鄰六七號、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一樓之十一。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先位之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結婚,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八鄰六七號,初尚和睦,嗣雙方同意以被告名義部分貸款方式共同置產購買房屋乙棟(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十一樓之十一),詎被告以自己名義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後即性情丕變,見房貸尚欠二百五十萬元,認有機可乘,竟為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清償房貸名義而向原告要求給與房貸金錢,原告不疑有他,乃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親有籌得三百萬元交被吽作為房貸清款等,詎被告收取該款項後即逕自挪作他用,未向銀行償房貸,經原告多次詢問均遭拒絕說明,迨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被告自知所為不當即拋棄婚姻離家,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多次連繫,被告仍拒絕返家;又被告離家期間,不僅以信用卡購物拒絕付款,且拒付房貸、電話通訊費用,致各債權人紛至兩造共同住處查封物品、催討款項,使原告飽受精神折磨,而被告仍不避不見面,顯見被告係惡意逃匿並遺棄原告於不顧在繼續狀態,且被告避不見面,僅留原告一人獨自面對債務,雙方間隙更形擴大而難以癒合,維繫婚姻所在之夫妻情感及互信互諒元素已不復存在,兩造婚姻顯以維持。綜觀上情,被告行為,顯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鈞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而為離婚之判決等語;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兩造係兩造當事人係夫妻關係,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八鄰六七號;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無故離家迄今,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另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離家後未許,曾返回上開夫妻共同住所地,將自有財物全部搬遷等情節,業據原告迭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與兩造共同居住之原告母親卓謝垂妹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行調解程序時之證述相符;另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被告現是否居於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八鄰六七號、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一樓之十一結果,被告均未居於該處,此有各該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園分刑字第0924006086號、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261649900號函文各乙紙可資參照,堪認該被告確係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迄今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另其於離家後將自有財物全部搬遷出兩造共同住所地,亦證被告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主觀意思存在。
三、按夫妻有履行同居之義務,而夫妻之一方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間離家迄今,均未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有惡意遺棄及兩造間婚姻有不能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發生之情,而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之訴訟標的為判決,今本院既准許原告以惡意遺棄為由與被告離婚,則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婚姻有不能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發生部分,即無併為審判之必要,爰不併予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參、備位之訴部分: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如先位之訴中陳述部分所載之事實,若鈞院認被告行為尚未至惡意遺棄之程度,夫妻既互負同居義務,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請求依法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等語,惟備位訴訟係先位訴訟獲勝訴判決為其訴訟繫屬之解除條件,茲本院既已就原告所提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關於備位之訴訟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解消訴訟繫屬狀態,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就備位訴訟部分進行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