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原告乙○○被告午○○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巳○○○
戊○○己○○庚○○辛○○壬○○丑○○寅○○辰○○癸○○子○○卯○○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七七之四三地號、總面積四五二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以分割如附件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位置部分,面積一一三二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午○○取得;編號D2位置部分,面積五六六平方公尺,由被告巳○○○取得;編號D3位置部分,面積二八三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取得;編號D4位置部分,面積二八三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編號D5位置部分,面積二八三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編號D6位置部分,面積二八三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取得;編號D7位置部分,面積九六二五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取得;編號C8位置部分,面積一六一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壬○○取得;編號C9位置部分,面積一六一七平方公尺,由被告丑○○取得;編號C10位置部分,面積一六一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寅○○取得;編號C11位置部分,面積一六一七平方公尺,由被告辰○○取得;編號C12位置部分,面積一六一七平方公尺,由被告癸○○取得;編號C13位置部分,面積一六一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子○○取得;編號C14位置部分,面積一六一八平方公尺,由被告卯○○取得;編號B17位置部分,面積九0五九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編號B18位置部分,面積一一三三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編號B19位置部分,面積一一三三平方公尺,由原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丑○○、寅○○、辰○○、癸○○、子○○、卯○○各負擔千分之三十六,被告丙○○負擔千分之二00,被告甲○○負擔千分之二十五,被告午○○負擔千分之二五0,被告巳○○○負擔千分之十二,被告戊○○、己○○、庚○○各負擔千分之六,被告辛○○負擔千分之二一八;其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七七之四三地號,林地,面積四五二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原、被告各取得之面積及分配位置如附件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緣座落桃園縣○○鄉○○○段七七之四三地號,林地,面積四五二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之持分(應有部分)為四十分之一,但因未分割而無法使用,兩造協議分割有困難,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訴請鈞院准予裁判分割。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鄉○○○段七七之四三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午○○、己○○、丑○○、寅○○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訴之聲明。
(二)陳述:被告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願依附件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內容為分割。
(三)證據:被告午○○、己○○、丑○○、寅○○四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二、被告癸○○部分:被告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訴之聲明。
(二)陳述:被告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被告癸○○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三、被告巳○○○、戊○○、庚○○、辛○○、壬○○、辰○○、子○○、卯○○、丙○○、甲○○部分:
被告巳○○○、戊○○、庚○○、辛○○、壬○○、辰○○、子○○、卯○○、丙○○、甲○○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會同複丈測量。
理由
一、被告癸○○、巳○○○、戊○○、庚○○、辛○○、壬○○、辰○○、子○○、卯○○、丙○○、甲○○等十一人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雖於起訴時聲明為「請准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七七之四三地號,林地,面積四五二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原、被告各取得面積如附表,其分配位置如附圖。」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時,更正其聲明為以依附件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內容為分割。惟因上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內容,係依據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內容而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繪製,僅為使原告之聲明內容具體及精確而已,與原告最初之聲明內容,實際上並無二致,因此,應認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聲明,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已經通知被告。本件應准許原告更正其聲明為依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內容為分割方法,並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免延滯訴訟,徒增兩造當事人不必要之負擔,於此合先敘明。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桃園縣○○鄉○○○段七七之四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即持分)為四十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鄉○○○段七七之四三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屬實。又依桃園縣○○鄉○○○段七七之四三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內容記載,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計有十六人,人數頗多,土地究竟應如何分割,意見實亦不易一致,因此,原告陳稱本件系爭土地以協議分割有困難,可認屬實,應堪採信。又查系爭土地尚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此,原告請求本院以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桃園縣○○鄉○○○段七七之四三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兩造各取得之面積及分配位置如附件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而被告午○○、己○○、丑○○、寅○○、癸○○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均已表明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至於其餘被告巳○○○、戊○○、庚○○、辛○○、壬○○、辰○○、子○○、卯○○、丙○○、甲○○於言詞辯論時雖未到場, 惟渠 等亦無具狀表示異議或提出其他的分割方案,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之桃園縣○○鄉○○○段七七之四三地號土地,其分割方式,兩造各取得之面積及分配位置如附件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內容,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惟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者,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已受准許,惟被告初時不同意原告所擬分割方案,亦屬被告其為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如僅因採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難免有失公允。本院經審酌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獲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同之利益,認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來分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因此,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兩造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應由被告壬○○、丑○○、寅○○、辰○○、癸○○、子○○、卯○○等七人均各負擔千分之三十六,被告丙○○負擔千分之二00,被告甲○○負擔千分之二十五,被告午○○負擔千分之二五0,被告巳○○○負擔千分之十二,被告戊○○、己○○、庚○○等三人均各負擔千分之六,被告辛○○負擔千分之二一八;其餘千分之二十五應由原告乙○○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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