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客車,沿桃園縣○○鎮○○里○鄰○○路○段由湖口往楊梅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八時三十分許,行經該路段二段九一六巷無號誌巷口,應注意並能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待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桃園縣○○鎮○○里○鄰○○道路往楊湖路二段九一六巷方向行駛,同有上開過失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乙○○亦行經該路口,已閃避不及,甲○車左前車頭撞及乙○○車左後車尾,致乙○○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具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四張及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依當時路面平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確曾減速慢行,當不至於與告訴人發生撞擊事故,且從車禍撞擊點為被告車右前車頭與被害人左後車尾及當時被告車速為每小時四十公里看來,被害人車行至被告車道前,被告即應注意到,而應採取必要措施,被告未注意及此,因致肇禍,因此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本件因被害人係由產業道路之支線道路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同有過失、被害人所受傷害情況、及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