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五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多次犯竊盜罪,最後一次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及假釋,嗣並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八月二日,併執行傷害罪拘役之刑,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連續趁被害人等門未關閉,以闖空門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等財物(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為警採集指紋並進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附表所為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內容大致均符。並有如附表所列之證人等即被害人等之警詢筆錄,均經提示予被告答辯而不爭執,至被害人等之警詢筆錄所記載失竊之時間,均係被害人等發現財物失竊之時間,而非被告實際竊盜之時間。此外,並有相片二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件,均經提示被告供稱無誤在卷。是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尚有如前所述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證人即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鑑驗書等補強證據,足為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被告所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事實部分,公訴人以被害人 吳堅忍 之警詢筆錄記載失竊時間為夜間十時十五分許,而認被告所犯係於夜間侵入住宅,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查被害人吳堅忍之警詢筆錄,及包括檢察官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該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所載失竊時間,均係指被害人發現屋內財物之時間,而非被告實施竊盜行為之時間,自不能據此推論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住宅,另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係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辯稱:每次均係於下午入屋行竊,從未於夜間入屋行竊者等語,核與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相符,是編號一即公訴人提起公訴之事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僅得依被告與警詢筆錄相符之下午二時許為行竊時間,而非被害人警詢筆錄所載之夜間十時許,又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之竊盜罪犯罪事實,尚屬同一案件之範圍,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義務,不致對被告造成突襲之結果,而得審究。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目的及所竊之財物均類同,所犯罪名亦同,顯係基於概括之同一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竊盜既遂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部分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在卷,惟經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本院併案,本院亦認均與提起公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公訴不可分原則,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因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末查被告前曾多次犯竊盜罪,最後一次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及假釋,嗣並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八月二日,併執行傷害罪拘役之刑,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之不良素行;所為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之法治態度,竊取之財物雖非鉅,惟均為被告花用殆盡及隨意棄置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另被告以闖空門之方式行竊,對於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居住安寧均造成物理上及心理上之莫大威脅;及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物品│被害人│├──┼──────┼─────────┼──────┼───┤│一│九十一年六月│桃園市○○○段九十│筆記型電腦一│吳堅忍│││二十日下午二│九巷二十三十一號四│台、世華銀行││││時許│樓│信用卡二張、││││││富邦銀行信用││││││卡二張、萬泰││││││銀行信用卡一││││││張、慶豐銀行││││││信用卡二張、││││││中國農民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華南││││││銀行、日盛銀││││││行、郵局存摺││││││各一本、硬幣││││││新台幣七千元││├──┼──────┼─────────┼──────┼───┤│二│九十一年九月│桃園市○○街二十一│新台幣約五、│丁○○│││二日下午某時│號│六千元;諾基││││(尚未日沒)││亞3310型手機││││││一支、手飾(││││││現值約一萬五││││││千元)││├──┼──────┼─────────┼──────┼───┤│三│九十一年九月│桃園市三民里十鄰國│新台幣五千元│丙○○│││十三日下午二│光街五十號│││││時至三時許││││├──┼──────┼─────────┼──────┼───┤│四│九十一年九月│桃園市○○街○號│新台幣約二千│ 李傅城 │││底或十月初││元││││(詳細日期不││││││詳)││││├──┼──────┼─────────┼──────┼───┤│五│九十一年十月│桃園市鎮○街三三二│腰包一只、手│戊○○│││三日│號│提包一只(內││││││共有新台幣約││││││一千五百元、││││││支票乙張、信││││││用卡及提款卡││││││各乙張)││├──┼──────┼─────────┼──────┼───┤│六│九十一年十月│桃園市○○街四十四│新台幣四、五│乙○○│││二十六日下午│號│千元││││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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