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原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中冠電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兼右一人之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中冠電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冠公司)簽定經銷合約,由
被告中冠公司向原告購買商品,並邀同被告丁○、己○○及中冠公司負責人丙○○為連帶保證人,擔保雙方之經銷合約。兩造簽定契約後,原告均按契約之約定給付貨品,被告中冠公司初時亦能依約給付貨款,詎料,嗣後竟無故積欠貨款,至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九元之貨款未給付,為此,爰依雙方之經銷合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一紙、連帶保證書一紙、支票五紙、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丁○及己○○方面:被告丁○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丁○及己○○對於其二人擔任兩造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
抗辯曾經於八十九年及九十一年間以口頭通知方式向原告終止擔任連帶保證人,故原告不得向被告丁○及己○○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
丙、被告中冠公司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中冠公司、丙○○、丁○及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中冠公司簽定經銷合約,由被告中冠公司向原告購買商品,並邀同被告丁○、己○○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雙方之經銷合約,原告均依約給付貨品,詎料,被告中冠公司竟無故積欠貨款,至今仍有七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九元之貨款未償還等事實,為被告丁○及己○○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經銷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中冠公司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丁○及己○○雖辯稱,其等於八十九年、九十一年間以口頭向原告終止連帶保證契約,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所簽定之經銷合約書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保證人非經乙方(即原告)之書面同意不得退保,此有原告提出之經銷合約書一紙附卷可查,足見,依據雙方經銷合約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無論被告丁○或己○○是否有向原告為終止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均須經原告之書面同意始生效力,然綜觀卷內資料,被告丁○及己○○對於自己曾以口頭終止連帶保證契約及原告書面同意其退保等事實,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丁○及己○○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四、又據原告所提出被告中冠公司作為支付貨款支票所示,系爭貨款支票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此有原告提出之支票附卷可查,故兩造約定給付貨款日即分別如前述票載到期日,應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經銷合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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