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四號、第五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者,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綽號「 阿光 」及「邱經理」、「曾主任」、「張主任」等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虛設強威保全股份公司、誠信保全股份公司、福祥保全股份公司(均未登記),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止,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不實之徵求保全人員廣告,引誘不知情人士撥打電話應徵,再佯以需要保證金為由,詐騙求職者錢財,並以之為業,其中甲○○、己○○、戊○○、丁○○、乙○○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閱報後有意求職而撥打電話,由「邱經理」、「曾主任」、「張主任」等人接聽,告以代為安排保全工作,並指示甲○○等人,在附表所列地點,與化名「蔡組長」之丙○○接洽,丙○○當場要求甲○○等人須提供保證金,使甲○○等人誤信而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及證件,事後遲未接獲工作通知,始知受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及乙○○、丁○○訴請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甲○○、己○○、戊○○、丁○○、乙○○等人陳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己○○出具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與「邱經理」、「曾主任」、「張主任」等人共謀,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不實之徵求保全人員廣告,詐騙求職者錢財,被告並從中抽取一成佣金,並反覆為之,現顯係以此維生,業據被告供明,應論以常業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被告與「阿光」、「邱經理」、「曾主任」、「張主任」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詐騙日期│被害人│刊登廣告內容│會合地點│詐騙所得│├────┼───┼────────────┼───────┼────┤│九十一年│甲○○│「強威保全,連絡電話:09│桃園縣桃園市家│十四萬六││十一月二││00000000、0000000000」│樂福量販店附近│千二百五││十六日││││十元│├────┼───┼────────────┼───────┼────┤│九十一年│己○○│「強威保全,連絡電話:09│桃園縣桃園市復│照片一張││十一月二││00000000、0000000000」│興路八三號前│、退伍令││十八日││││、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影本│├────┼───┼────────────┼───────┼────┤│九十一年│戊○○│「誠信保全,連絡電話:09│桃園縣中壢市中│四萬二千││十二月三││00000000、0000000000」│央西路一段一二│元││日│││○號四樓遠東百││││││貨公司二樓││├────┼───┼────────────┼───────┼────┤│九十二年│丁○○│「強威保全,連絡電話:09│桃園縣中壢市中│五萬七千││一月十五││00000000、0000000000」│央西路一段一二│元││日│││○號遠東百貨公││││││司四樓││├────┼───┼────────────┼───────┼────┤│九十二年│乙○○│「福祥保全,連絡電話:09│桃園縣中壢監理│四萬七千││一月十五││00000000、0000000000」│站附近│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