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五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車主臨時下車購物未將車輛熄火之便,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供代步之用,得手後駕駛上開贓車逃離現場,至附近之好伯村旅館投宿,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為警查獲欲替丁○○交付鑰匙給甲○○而不知情之 徐志維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局初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徐志維供證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車籍查詢資料、車輛竊盜個別查詢資料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丁○○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本應從重量刑,惟姑念被告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本件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甲○○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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