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免刑。
扣案之寶特瓶乙只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叔父甲○○欲將乙○○所住房屋出售,而令乙○○遷出,乙○○以該屋為祖產,應共同決定而不允,致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三樓甲○○住處,將汽油潑灑於該處走廊四周,並揚言點火與在場之甲○○、 楊俊賢 等同歸於盡,使甲○○、楊俊賢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確有潑灑汽油之行為,惟辯稱係因當時喝酒所致,「覺得受了委屈,想要發洩,只是想嚇嚇他們,不會傷害到他們」,及「寶特瓶是不小心翻倒而灑在地上,寶特瓶裡面是裝汽油。」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並經證人楊俊賢證稱「我看到我阿伯(指被告)潑汽油,汽油裝在扣案的寶特瓶內,當時我阿伯說要放火燒死我們。」,而証人楊俊賢係不應具結之人,本院為測試其所言是否實在,經本院告以具結之效果後,仍未有絲毫顧慮,逕行具結,顯見所証當屬實情,被告所辯應不足採。且被告乙○○亦坦承確有向被害人楊俊賢等言及「不住大家通通不要住」之語,衡情自應以告訴人所指及証人所証為可採。查被告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三樓甲○○住處,將汽油潑灑於該處走廊四周,並揚言點火與在場之甲○○、楊俊賢等同歸於盡,在客觀上自係一般人見聞之均會認為足可對其構成安全上之威脅,以致被恐嚇之人之生活狀態將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無疑,係屬恐嚇之言詞,至為顯明,復有現場照片四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其一行為恐嚇二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與被害人誼屬至親,僅因細故致生隔閡,被告於本院訊問之際,猶每每激動,致哽咽不能言語,足見所受委屈之深,被告之所以有此次犯行,當非無故,本院認其犯行顯可憫恕,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為免本院判處被告罪刑後,再加深被告與被害人之齟齬,爰依法免除其刑。
五、扣案之盛裝汽油寶特瓶乙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打火機乙只,經證人楊俊賢證稱「沒有看到他手上是否有打火機」,被告亦否認有攜帶打火機,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在得以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