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仲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仲聲字第19號聲請人 英飛凌 上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林曉瑩 律師
何美蘭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於民國94年4月29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聲請,經該會受理之案號為94年重聲孝字第45號,並於同年5月2日向仲裁協會陳報選定 連炎昌 律師為仲裁人,嗣仲裁協會依聲請人之聲請多次發函通知相對人,惟通知函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請人為使相對人確實受通知,亦曾數次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亦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相對人雖仍設籍於原址,惟前述數次通知均因招領逾期退回,而前述數次通知之時間均有相當之間隔,顯見相對人已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6月22日函、仲裁聲請狀、、存證信函(含信封及及回執)等件為證。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派員至相對人所籍地訪查後,依上開派出所94年12月2日回函內容:依鄰居稱相對人已於十多年前搬走,房子租給別人,相對人目前未按址居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94年12月1日查訪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遷移新址不明等語堪信屬實。因此聲請人前開請求,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