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五五巷一0七弄二十號之住處外,向甲○○位於同弄二二號之住處丟擲小石頭,丟擲後,返回其住處,嗣甲○○外出查看詢問,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持其弟 陳政廣 所有之鋁棒一支,至其住處門外,以該鋁棒併以拳頭毆打甲○○數次,致甲○○受有左臉頰五公分乘五公分紅腫、左下頷二公分乘二公分瘀血、左肩五公分乘五公分紅腫、左手肘四公分乘四公分瘀血、右手背三公分乘三公分瘀血、右膝三公分乘三公分紅腫等傷害,甲○○乃大聲呼叫,鄰居 邊學法歐陽儒驥 旋聞聲趨前阻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鋁棒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於上開時地持鋁棒一枝及
其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住家附近經常發生竊盜案件,當天又聽到甲○○大聲喊叫,以為又發生竊盜案件,所以才持鋁棒外出察看,但是我並未持鋁棒毆打甲○○,甲○○之所以受傷是因為甲○○及他的兒子與我發生拉扯,甲○○於拉扯後跪坐在地上而造成的云云。
㈡查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持鋁
棒一支,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五五巷一0七弄二十號之住處外,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以及告訴人受有左臉頰五公分乘五公分紅腫、左下頷二公分乘二公分瘀血、左肩五公分乘五公分紅腫、左手肘四公分乘四公分瘀血、右手背三公分乘三公分瘀血、右膝三公分乘三公分紅腫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頁參照),復有鋁棒一支扣案可證。
㈢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茲論述如下:
⒈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九十四年四月二日晚上九
點多快十點時,被告丟石頭到我家後院的窗戶,我就跑出來看,看到被告跑進去他家,被告又跑出來時,手拿一支鋁棒藏在身後,接著就拿鋁棒打我左手臂,用拳頭打我下巴,我跌倒後就扭到腳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二四頁參照);又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四月二日晚上,被告拿著球棒從他家後門出來,一出來就直接朝者我打下去,打完之後,因為被告將我推開,所以我就跌坐在地上,鄰居邊學法及歐陽儒驥就出來了,由歐陽儒驥把被告手上的球棒拿下來,後來警察有帶我去三軍總醫院驗傷,我的手腳及嘴巴都有受傷等語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⒉證人邊學法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的住家在告訴人及
被告住家對面,案發當天,我在我家客廳聽到告訴人大叫,我從客廳看出去正好看到被告手拿鋁棒向告訴人揮擊,我衝出去時,告訴人倒在地上,我就和鄰居 歐陽瑞隆 及歐陽儒驥合力把被告的鋁棒搶下等語屬實(偵查卷第二五頁參照);另證人歐陽儒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十點多,我聽到外面很吵雜,我走出去看時,看到告訴人嘴角在流血,並且喊手臂痛,我又看到被告手上有一支鋁棒,我怕事態擴大,就搶下被告手上的鋁棒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二九、三十頁參照)。
⒊是由上開證人甲○○及邊學法之證詞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於
案發時地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無訛,而證人歐陽儒驥之證述內容,亦足證告訴人於當日案發之後確實受有傷害之事實,故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甚明。
㈣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雖辯稱;我並沒有傷害告訴人,當天告訴人及他兒子拉住我的雙手,我根本不可能揮動鋁棒毆打告訴人云云,並聲請傳訊其母丙○○○到庭作證。查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證稱:我當天聽到外面有吵雜的聲音,便打看窗戶察看,看到我兒子及告訴人及告訴人的兒子在吵架,我就出去將告訴人的兒子與我兒子撥開,勸說是鄰居不要動手這樣子,他們就離開,我並沒有看到我兒子有打告訴人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惟查,證人甲○○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時證稱:我與被告發生爭執時,丙○○○並未在場,是被告打了我之後,丙○○○才出來的,當時我兒子也出來了,丙○○○抱住我兒子不讓我兒子接近被告等語明確(同上審判筆錄參照),又被告亦供承其母並未全程目擊其與告訴人拉扯之過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故證人丙○○○既未目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全部過程,且其抵達案發現場之時間係於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後,故其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後現場發生之情形,尚無從據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無從證明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故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確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二十二時五十
分許,持鋁棒一支,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五五巷一0七弄二十號之住處外,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一所示之傷害之事實,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扣案之鋁棒一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紅保管字第一三四號),雖係被告持以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非被告所有之物,係屬被告胞弟陳政廣所有,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亦非違禁物,公訴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顯有誤會,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圖辯,足見並無悔意,
而被告犯罪時四十四歲,正值壯年,竟持鋁棒及以拳毆當時五十三歲之女性告訴人,情節非輕,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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