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1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7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22-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該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八時五分許,違規停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之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逕裁處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二十三時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述違規地點時,當時天色昏暗,且無路燈,所停位置兩旁亦均有其他車輛停放,路面上亦劃有白色實線,加以其長期居住台北,對該地路況不熟,故認為該處係一合法停車位置,且於停放當時還蹲下來看地面上所繪之線是白色或黃色,該線模糊不清,無法清楚辨識,始將汽車停放該處,並非故意違規。翌日八時前往取車時,始知路旁劃有模糊黃線,主管機關標線之設置模糊不清,不可歸責於異議人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至六款之行為,於期限內者罰鍰九百元。末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亦有明定。因此,路側設有黃實線之路段均禁止停車,如有違反,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
四、本件依異議人所提出異議狀所載,異議人坦承於上開期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路旁,以及上開路段之路側設有黃實線等事實不諱。而上開路段之路側設有黃實線一情,亦有異議人所自行提出之現場照片,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至現場所拍得之照片十張可資佐證。因此,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路側設有黃實線之路段之事實,並無錯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於法亦無違誤。異議人雖執上詞置辯,惟查,不論是異議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均可清楚看出上開路段之路側所繪製之實線,係屬黃實線,而非白實線,該標線並無模糊不清之情事,且在異議人停放車輛之路旁設有路燈,是在客觀上異議人應可判斷該道路得否停放車輛。參以異議人自承對高雄縣之道路不熟,則其停車之時自應更加謹慎,豈能以兩旁亦有人違規停車,作為其免責之理由,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禁止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為由,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