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54號),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
8月11日以92年度毒聲7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3年3月間某日起至94年7月16日止,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多次。嗣於94年
7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PURPLE舞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始供承不諱,而被告於94年7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8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8月11日以92年度毒聲7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偵查卷第23-1頁)可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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