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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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1月15日就車號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向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0年1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91年1月15日中午十二時止,每一個人傷害醫療最高為新台幣20萬元。嗣於90年4月3日,伊駕駛前開車輛,與訴外人戊○○駕駛車號00—2882號車輛,在宜蘭縣港口路與濱海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致使伊受有身體頭部外傷、血腫、頸椎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經羅東博愛醫院暨長庚醫院兩處住院及後續門診,計由訴外人勞工保險局支付醫療費用113,267元,伊自費支出醫療費用20,040元、看護費用23,000元,合計156,307元。被上訴人已於91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並於翌日收受該保險理賠之申請,惟迄未獲清償。
㈡為此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3條及保險契約第23條
第2項,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3,307元及自9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被害人,並不包括受傷之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本人,故本件被上訴人即被保險人不得向上訴人即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前揭一、㈠之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警察局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勞工保險局91年2月25日函、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要保書影本各一份、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影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3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等語;上訴人則辯稱: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被害人」,並不包括受傷之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本人,故被上訴人不得向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等語。
㈠按責任保險之基本原理,乃為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亦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另方面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並使責任保險人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因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時,始對第三人負擔保險賠償給付義務;至於被保險人即駕駛人自己受傷時,因為被保險人對於自己不可能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亦無保險賠償給付義務可言。亦即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制下,保險人之理賠對象與責任,應屬於「交叉理賠」,而非「垂直理賠」。
㈡次按94年2月5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3條第1項雖
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且修正前同法第10條亦規定:
「本法所稱受益人係指下列各款之人:一身體傷害給付及殘廢給付受益人,為受害人本人。……」;修正前同法第9條第2項則規定:「本法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惟查就文義解釋而言,據此尚不足以推論被保險人本人受害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蓋因該等規定文義不明,不能認定立法者即有意將汽車駕駛人自身列為該法「受害人」之範圍內。且就規範體系解釋而言,駕駛人之傷害乃傷害保險之保障範圍,不能與屬於責任保險之現行汽車責任強制保險相混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查修正前該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而修正後該法第13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則比較新舊法後可得而知,立法者所謂「受害人」,應僅限於乘客或車外第三人,並不包括駕駛人本人,故修法加以明確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修正前該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為保險給付,並無理由。
㈢又按財政部雖於91年7月23日發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作業處理要點」,並於91年8月1日施行,該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二輛汽車之交通事故:㈠二輛汽車內駕駛人及乘客傷亡之損失,由承保之各保險公司自行負責處理車內駕駛人及乘客傷亡之損失。雙方保險公司對二輛汽車內駕駛人及乘客傷亡之損失總和各二分之一分攤之責。」惟查依該要點第22點規定,如該要點內容,有抵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者,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從而該要點如與立法精神不符,本院自不受其拘束。經查該規定係採取「垂直理賠」方式,亦即由保險人直接對被保險人為保險給付,則揆諸前揭說明,顯然違反責任保險交叉理賠之原理,並使責任保險變質為傷害保險。從而本院認為,該項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應為保險給付云云,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為保險給付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23條僅規定:「受益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分別檢具下列文件……」等語,至於「受益人」之定義,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1款亦僅規定:「本保險契約所稱『受益人』,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傷害醫療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本人」等語。則系爭契約所謂之「受益人」,是否包括被保險人即汽車駕駛人本人,文義不明,則揆諸前揭說明,應本於責任保險交叉理賠之原理補充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從而本院認為,系爭契約所謂之「受益人」,並不包括被上訴人即汽車駕駛人本人,故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應為保險給付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3條及保險契約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3,30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姜悌文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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