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5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及提出之書狀,陳述及聲明如下:
原告甲○○為訴外人 王謹勳 之子,訴外人王謹勳於民國94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以下簡稱 王車 ),行經台南縣○○鎮○○路○○○○○號前,與停放路邊之訴外人 李珠銀 (起訴狀誤載為 李銀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以下簡稱 李車 )發生碰撞,訴外人王謹勳即被送往新樓醫院急救,嗣於94年1月15日再轉診至成大醫院急救,惟因王謹勳傷勢過重,延至94年1月18日因心肺衰竭而死亡。茲訴外人王謹勳係因汽車交通事故而死亡,並非因疾病而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及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既為訴外人李銀珠之保險人,自應給付保險金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南相甲字第9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原告之父王謹勳之死亡原因為「左腦梗塞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該證明書係經法醫所94法醫所醫鑑字0126號解剖鑑定所得之結論,故可知原告之父王謹勳係因腦梗塞之疾病致死,並非因汽車交通事故所遭致, 王僅勳 之死亡原因與車輛事故無關,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本法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之規定不符,原告據以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顯於法未合,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求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該法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該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則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同法第10條、第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訴外人王謹勳係因左腦梗塞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死亡之方式為自然死一節,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查明屬實,並有94南相甲字第9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126號鑑定書各1件附於該相驗卷宗內可稽。再參以王謹勳所駕駛之車輛係從訴外人李珠銀所有車輛之對向車道,跨過分隔島而撞及訴外人李珠銀所有之停放路邊之車輛,惟李車僅係保險桿右邊輕微被訴外人王謹勳所駕駛之車輛撞凹陷,而王車亦僅有右上角之車燈及保險桿之部分凹陷,此則有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4年10月14日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亦足見訴外人王謹勳於其所駕駛之車輛撞及訴外人李珠銀停放路邊車輛之前,即已腦中風病發,否則不致駕駛車輛跨越分隔島而撞及停放路邊之李車;況且,上開車輛之撞擊程度並不嚴重如前所述,是亦難認此輕微撞擊之結果係造成訴外人王謹勳亡故之汽車交通事故。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父王謹勳並非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而訴外人李珠銀亦非使用或管理汽車而致車外第三人即訴外人王謹勳傷害或死亡之人,則渠等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所指之受害人或加害人甚明。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及同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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