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8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李元佑 被告晟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2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晟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晟隆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8日起至94年10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75%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第一次繳款日為93年11月28日,嗣後繳款日為每月28日。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前開債務僅繳納利息至94年6月3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0萬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15日起至95年1月2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屢次催討未果。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往來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晟隆公司、甲○○對於原告主張事實自認。且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