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610號),經本院改行通常程序,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易字第1895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14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4年5月19日上午8、9時許,在不詳姓名年籍的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4年5月19日下午10時40分,在臺北市○○區○○街與景美街口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公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5月
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又扣案之毒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鑑驗,係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5年內復犯施用毒品罪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淨重0.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示之毒品,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4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耀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