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54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86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2年及6月確定,四案件接續執行,於88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89年11月19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而均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6月26日凌晨
4時許,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2支,逾越 張俊文 所有,已停止營業僅提供電力系統而無人居住之高雄縣旗山鎮旗亭巷
500弄99號建築物地下室屬安全設備之氣窗,爬進該建築物之地下室內,以上開破壞剪剪斷電纜線約100公尺【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於同日凌晨
5時30分許,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供竊盜所用之破壞剪2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張俊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破壞剪照片共計10紙、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稽,及行竊所用之破壞剪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持以行竊之破壞剪2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揮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次查依警卷所附照片觀之,該建築物地下室牆壁有一窗口,在窗口外裝有鋁窗,足見該鋁窗有防閑之作用,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雖否認該鋁窗為其所破壞,然其亦坦承確是從該鋁窗進入該建築物之地下室行竊,足見其有逾越該安全設備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行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載明被告另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雖有未洽,惟已經檢察官於原審蒞庭時當庭予以更正(公訴檢察官誤為減縮之意)。另起訴書漏未敘及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亦有未洽,均併予指明。末查被告前於85年、86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2年及6月確定,四案件接續執行,於88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89年11月19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 素行 並非良好,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圖一己私利,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以冀得財物,且持破壞剪行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敘明扣案之破壞剪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諭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理由認其由該建築物氣窗進入,並未構成逾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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