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11號原告丙○
號5樓原告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 律師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民國73年間訴外人日商丸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丸一公司)向被告貸款,邀同原告等共同簽發本票以為憑證,上開本票於73年7月25日到期,經被告向訴外人日商丸一公司及原告等催討未果,被告乃對訴外人日商丸一公司及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73年度票字第10833號、73年度票字第12015號、73年度票字第9406號),嗣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74年度民執字第8017號),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74年8月間發給債權憑證。按法院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收執時,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因開始強制執行中斷之時效,即由此重行起算,而本件被告執行名義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該債權憑證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為3年,是以本件於74年8月發給債權憑證後,該債權憑證之請求權應於77年9月消滅,嗣被告再於78年、79年、85年、88年、91年、94年陸續再聲請強制執行,已非在時效期間進行之中,而無法使已屆滿之時效更行起算;至原告雖於78年8月30日及85年6月21日前往辦理分期償還事宜,惟原告係因不知時效完成之事實始為承認,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無中斷時效可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94年度執正字第35278號被告與原告等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分別就原告丙○及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7年5月17日以參與分配債權人之身分領取本院76年度民執辛字第96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案款2,780元,顯見被告當時已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表示,前開債權憑證之請求權時效至遲已於77年5月17日中斷,而後續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皆在3年內為之,故被告之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又原告於78年8月30日、85年6月21日均分別向被告申請分期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而承認被告之債權,原告既已拋棄時效利益,縱由拋棄時重行起算,然被告於
78年、79年、85年、88年、91年、94年再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即不能謂非在時效進行中之請求,且原告分別於94年8月9日、94年10月3日以時效消滅為由提出抗告,然又於94年10月24日聲請償還本件債務,顯見其辯稱不知時效消滅始為承認云云並不足採;又原告等依分期償還契約書之約定,自
78年10月起至92年8月止,每月償還21,000元,而在每次償還日時中斷,更無罹於時效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73年間與訴外人日商丸一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以作為日商丸一公司向被告借款之憑證,上開債權於73年7月25日到期後,因被告催討未果,乃對原告及訴外人日商丸一公司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73年度票字第10833號、73年度票字第12015號、73年度票字第9406號),嗣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74年度民執字第8017號),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74年8月間發給債權憑證,被告於77年5月17日參與分配後,嗣於78年、79年、85年、88年、91年、94年間再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曾於78年8月30日、85年6月21日、94年10月24日三次向被告提出還款計劃之申請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通知、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有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債權人之聲請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亦應提起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為同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所明定。復依同法第38條規定,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足徵聲明參與分配亦屬強制執行之程序,兩者分配結果相同,是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77年5月17日以參與分配債權人之身分領取本院76年度民執辛字第96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案款2,780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參與分配時有中斷債權憑證時效之效力,是以前開債權憑證之請求權時效至遲已於77年5月17日中斷,則被告陸續於78年、79年聲請強制執行,均在3年內為之。
(二)雖被告於79年聲請強制執行後,復於85年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年之時效,然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但不禁止債務人主張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之新時效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64年台再字第164號判例參照),是以時效完成後若為承認,則應認債務人拋棄時效利益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該時效應從拋棄時重行起算。查原告曾於
78年8月30日、85年6月21日、94年10月24日提出還款計劃申請而承認本件債權,且原告丁○○於94年8月9日、原告丙○於94年10月3日已知時效消滅而以此為由對被告所提之假扣押裁定提出抗告,卻仍於94年10月24日就本件債務為承認,即難謂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綜上,本件時效因原告於94年10月24日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自應重行起算時效,是以本件時效尚未消滅。
四、從而,原告主張時效消滅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正字第35278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