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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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97號原告昇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同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0年3月29日委託被告同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盛公司)之代理業務 周恆明 及丁○○2人,運送6噸白板紙至大陸廣州沙田國際碼頭;惟被告承運之49噸貨物中,其中僅有原告託運之白板紙6頓有合同批文,其他43噸貨物均未取得合同批文,被告因偽造提單而載明其所承運之貨物均為白板紙,致大陸海關認定該批貨物係走私。又因被告同盛公司之代理業務周恆明及丁○○逃回臺灣,大陸海關因而查封原告公司之大陸廠,使原告公司大陸廠損失慘重,現就原告公司之貨物損失、罰款及處理費用等,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自9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同盛公司則以:被告並未受原告託運貨物,其僅係於90年3月30日,接獲訴外人慶大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慶大公司)委託運送2只40HQ貨櫃,由基隆港運抵東莞沙田港,詎因慶大公司所委託裝載之2只40HQ貨櫃中,裝載的貨品與大陸當地海關的品名不符,大陸海關以涉嫌走私為由,查獲該批貨物。又原告所提及之周恆明及丁○○2人,並非受僱被告公司之業務代理,丁○○為當時慶大公司之業務代理,周恆明則為通達國際集運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之經理,故原告提出之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載貨證券之作用有三種,除為物權之憑證外,並有貨物收據及運送契約成立之證明等效能。又貨櫃運輸(ContainerTransportation)係指將貨物裝入貨櫃運送之作業方式。
貨櫃裝卸若以「整裝整拆(CY/CY)」之方式為之,則其方式係船公司將空櫃運至託運人工廠或倉庫,由託運人自行將貨物裝入貨櫃,運至貨櫃場,交付運送人承運。貨櫃運達目的地後,運送人將貨櫃交由受貨人拖回其工廠或倉庫,自行拆櫃取貨,並交還空櫃。在此種整櫃裝運之情況下,其裝載及記數,均由託運人自行辦理裝點,故貨櫃提單上均記載有「Shipper'sLoad&Count(託運人裝載及點件)」,以示船方對貨櫃內之內裝物不負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託運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裝貨單(ShippingOrder)、載貨證券(BillofLading)影本各1件為證。而本件系爭載貨證券確係由被告所簽發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惟系爭載貨證券上載明託運人(Shipper)為訴外人協能工業公司(SHYENENGINDUSTRIALCO.,LTD),原告僅為受貨人(Consignee)及貨到之被通知人(NotifyParty),此有卷附之載貨證券影本1件附卷可參,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貨運係由慶大公司訂倉而告知其託運人應載明為協能工業公司,運費亦係由慶大公司所代為支付等語(參本院95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系爭運送契約顯係存在於訴外人協能工業公司與被告之間,被告僅於系爭貨櫃運達目的港時,尚有通知原告提貨之義務而已。又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裝貨單及載貨證券並均載有「CY/CY(整裝整拆)」等語,載貨證券上並載有「Shipper'sLoad&Count(託運人裝載及點件)」、「Said
toContain(據說裝載)」等語,足見本件貨運係採「整裝整拆」之貨櫃運送方式,參之前揭說明,貨櫃之內容物既均係由訴外人協能工業公司自行裝櫃及點計,被告對於貨櫃內裝載何物,亦無從置喙。再者,原告自承其委託訂倉之人為訴外人周恆明及丁○○,而周恆明係通達公司之經理,丁○○則係慶大公司之業務經理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周恆明、丁○○之名片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訴外人周恆明及丁○○既均非被告公司之職員,則渠等二人縱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亦顯與被告無涉。
五、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綜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本件貨運之託運人或被告有違反運送人義務之情事,亦未能提出被告有侵權之行為或原告因而受有何種損害及損害金額之證明,則原告不論本於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9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