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因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撞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保險桿後,雙方即將所駕駛及騎乘之車輛駛至臺北市○○○路與仁愛路四段一五一巷口,商討如何理賠事宜,惟因無法談妥,雙方即欲各自駕車離開現場,詎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路○段○○○巷口內由南往北倒車駛離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示倒車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丙○○亦欲從臺北市○○○路與仁愛路四段一五一巷口離去,而不慎撞擊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造成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上肢及左下肢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詎乙○○明知肇事並致丙○○人車倒地受傷,竟未下車將丙○○扶起送醫,旋即駕車逃逸,丙○○乃自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㈠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偵字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三八頁及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以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證(偵字卷第十六頁參照),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亦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⒈證人丙○○之證述、⒉證人丁○○之證述及⒊前開驗傷診斷書一紙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肇事逃逸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於證人甲○○雖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到庭證
稱:我於本件事發當時是乘坐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被告倒車時,並沒有撞到告訴人,因為告訴人人站在走道上云云,惟其復稱:我不知道被告倒車時有無撞到告訴人,當時完全沒有感覺云云(均同上審判筆錄),是以證人甲○○先稱被告倒車並無撞到告訴人云云,復稱不知被告倒車時有無撞到告訴人云云,顯見其證述前後不一,況證人甲○○若不知被告倒車時有無撞到告訴人,則如何知悉撞擊之時告訴人所在位置?故證人甲○○所為上開證述顯有維護被告之情,尚無從據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故致同向後方由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撞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保險桿後,雙方即將所駕駛及騎乘之車輛駛至臺北市○○○路與仁愛路四段一五一巷口,商討如何理賠事宜。惟因無法談妥,乙○○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由臺北市○○路○段○○○巷口內由南往北倒車駛離,本應注意倒車時應示倒車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倒車時疏未注意丙○○亦欲從臺北市○○○路與仁愛路四段一五一巷口離去,而不慎撞擊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造成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上肢及左下肢外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與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丙○○並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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