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56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翡翠綠鮮果店」及「丙○○」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壹紙、薪資明細參紙上偽造之「翡翠綠鮮果店」印文肆枚、「丙○○」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亟需借款處理其女友後事,明知其於民國91年6月起始任職於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樓之綠翡翠鮮果店(店招為「翡翠綠鮮果店」、負責人為丙○○),為能向設在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5之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美公司)借款(借款方式為先由借款人向喬美公司預借現金,並加入喬美公司組成性質近於民間互助會之網路儲蓄會(一死會一活會),再由借款人另以互助會標得款項償還借款,後以支付標息、徵信費、資訊服務費之名目返還本金利息),竟與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權威理財有限公司(下稱權威公司)負責人甲○○(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8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91年11月5日,先由甲○○指示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翡翠綠鮮果店」及「丙○○」之印章,另偽造記載乙○○自民國89年9月1日起即持續任職於翡翠綠鮮果店等不實事項之員工在職證明書1紙,及接續偽造記載乙○○於90年8月份、
90年9月份、90年10月份自翡翠綠鮮果店領取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1500元、3萬0600元、3萬0500元等不實事項之薪資明細3紙,並持上開偽造之「翡翠綠鮮果店」「丙○○」印章,蓋用於上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而偽造印文(合計有翡翠綠鮮果店偽造印文4枚、丙○○偽造印文4枚),以此方式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及接續偽造私文書,再由甲○○持上開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及偽造私文書,於91年11月下旬某日,一次向不知情之喬美公司業務經理 陳建圳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翡翠綠鮮果店及喬美公司,並以上開方式為詐術,使喬美公司誤認乙○○有長期固定工作與收入而陷於錯誤,於91年12月5日、同年月7日先後撥借15萬元、1萬0200元(合計16萬0200元)予乙○○,嗣因乙○○僅繳納一期標息即未再付款,喬美公司訴請偵辦詐欺罪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乙○○詐欺取財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5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91年度偵字第198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又以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為由,另提起本件公訴,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原則上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然同條另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在此限,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809號不起訴處分時,並未發現被告有行使偽造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此種詐欺手段之情,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自得就同一案件對被告再行起訴,先此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判斷:
①查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②證人 簡永泉 、陳建圳、甲○○、丙○○、 洪世川 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③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即綠
翡翠鮮果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喬美網路儲蓄會申請書、會員契約書、同意書、本票、授權書、會員名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儲蓄會得標表、會員得標明細、借還款資料、個人繳款資料、喬美公司授信戶評估報告、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等),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喬美公司負責人簡永泉、喬美公司業務經理陳建圳、綠翡翠鮮果店負責人丙○○、綠翡翠鮮果店員工洪世川等人證述內容相符,亦與證人即權威公司負責人甲○○之部分證述內容(證稱受被告委託媒介向喬美公司借款,並代為製作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等部分)相符,並有卷附綠翡翠鮮果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喬美網路儲蓄會申請書、會員契約書、同意書、本票、授權書、會員名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喬美公司91年12月5日、91年12月7日各匯出15萬元、1萬0200元予被告)、儲蓄會得標表、會員得標明細、借還款資料、個人繳款資料、喬美公司授信戶評估報告(評估認為被告乃翡翠綠鮮果店的理貨員、服務多年、月入4萬餘元)、偽造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在職證明書,為關於服務之證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甲○○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被告確與甲○○共同偽造印章、印文、薪資明細及在職證明書之情,業據被告供述綦詳,且甲○○亦不諱言有代為製作本件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所開設公司樓下確有被告所述刻印店之情,對於有無協助辦理本件貸款文件製作、遞送之情,所述先後矛盾,衡情甲○○乃協助被告辦理借款業務之人,對於此種借款需何種文件顯較被告熟稔,倘無甲○○指示告知,被告當無知悉需偽造較長工作期間、穩定收入之相關文件方能順利貸款之可能,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尚不能拘束本院關於事實之認定;被告持偽造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向喬美公司業務經理陳建圳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偽造名義人翡翠綠鮮果店、丙○○及行使對象喬美公司,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被告分擔領取詐得款項之部分犯行),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雖先後有多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上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偽造私文書、關於服務之證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關於服務之證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關於服務之證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關於服務之證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個行使行為,同時行使私文書及關於服務之證書,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詐得款項金額、所生危害、嗣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卷附和解書1紙可稽、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翡翠綠鮮果店」及「丙○○」印章各一個,爰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在職證明書1紙、薪資明細3紙已向喬美公司提出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翡翠綠鮮果店」印文(共4枚)、「丙○○」印文(共4枚),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