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帶工作地點飲酒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已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本即不應駕車,竟仍駕駛車上載有窗簾軌道突出於右前側車窗約一.四五公尺之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中壢往大溪之方向行駛,至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行經龍南路二二四號前,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者,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
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其亦應對其之自用小客車上所載突出右前側車窗之窗簾軌道特別提高注意義務,以免行進途中揮擊其他人、車造成傷亡,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因不勝酒力,疏未為前開各項注意,適亦有 胡家祥 騎乘腳踏車於其右前方同向行進,致突出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之窗簾軌道揮擊胡家祥,使胡家祥人、車倒地,雖經送醫急救,惟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延至翌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仍宣告不治死亡。甲○○則於警員 彭廣泰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經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八毫克,其並於該警員尚未察覺何人為本件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該警員報告事故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此外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四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者,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均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亦應對其之自用小客車上所載突出右前側車窗之窗簾軌道特別提高注意義務,以免行進途中揮擊其他人、車造成傷亡,此為法社會共同生活圈中所應為之注意,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履行法社會共同生活圈中所應為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且被害人胡家祥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附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復查,被告於警員彭廣泰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察覺何人為本件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該警員報告事故經過,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證人彭廣泰於本院證述屬實,其之行為自屬符合自首要件。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五八毫克之情,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一紙附卷可查,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三至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一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飲酒後吐氣0‧五五Mg/L相當於BAC百分之0‧一一,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本件被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既達0‧五八毫克,猶超過0‧五五毫克;再從本件被告致肇之車禍以觀,其確係因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因而肇事,其亦應負公共危險罪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警方發現其所犯此部分之犯行前,即向警方自首,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又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輕忽人命之態度、其之過失程度、惟其尚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亦有誠意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之父 黃詳育 於本院陳稱其與被害人家屬本已談好和解條件,其亦已依約履行,後因被害人家屬要再加廿萬元才肯和解等語,被害人家屬乙○○亦陳稱確實如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及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頗表後悔,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