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六號
原告慶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壹萬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原告購買堆高機昇降滾輪零件,原告依被告所訂,自同年月五日起,分別交貨,共交付零件計價金肆拾捌萬伍仟柒佰參拾元,原告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營業稅計貳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總計價金為伍拾壹萬零壹拾柒元,原告迭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拒不清償,為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交貨明細表六紙、統一發票五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不予爭執。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交貨明細表、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原告所提事證不予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要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款伍拾壹萬零壹拾柒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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