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牙保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警惕,明知綽號「 阿富 」之友人在販賣冒用他人姓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即俗稱王八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底某日牙保友人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向「阿富」購買,嗣甲○○果於八十九年十月底某日,在台中市○○路與德育路口,以新台幣二千元之價格向「阿富」購買由不詳姓名人冒用丙○○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一枚,並將之插用於其行動電話上使用,嗣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牙保甲○○向「阿富」購買行動電話之SIM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是經朋友介紹財認識「阿富」,不知「阿富」真實姓名,只知道是年約二十歲左右之人,伊只是口頭告訴甲○○「阿富」在賣SIM卡,叫甲○○再向「 阿傑 」詢問「阿富」之聯絡電話,「阿傑」有說「阿富」之行動電話是自己申請的,甲○○告訴伊說電話費很貴,看看有沒有打免費的,因「阿傑」之前有告訴伊說如果有人要買王八卡就去找他等語。惟查被告有牙保甲○○向「阿富」購買SIM卡,及甲○○曾向被告詢問帳單要寄至何處時,被告對甲○○稱帳單不會寄給甲○○,是打免費的等情,業據甲○○於警訊時供述甚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甲○○有告訴伊說電話費很貴,有沒有打免費的?「阿傑」亦有告訴伊,如有人欲購買王八卡就去找他,是被告對於「阿富」所販賣之SIM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已為灼然。次查前述SIM卡係不詳姓名人以被害人丙○○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台中市○○○路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營運處向不知情之承辦人 王麗珠 所申請,業據丙○○、王麗珠於警訊時指述甚詳,復有冒用切結書及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在卷足參。再者,不詳姓名人申請前開門號之SIM卡時,係冒用被害人丙○○之名義申請,茍該不詳姓名人以其自己名義申請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即依其申請而發給該門號之SIM卡仍有疑義(如申請人曾積欠電話費未繳,或其他認有不予發給之情形等),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顯係因申請人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請而陷於「係由被害人本人前來申請」之錯誤始發給該SIM卡甚明,從而申請人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外,尚有涉及詐欺取財(即取得該SIM卡)之問題,況行使偽造私文書本即含有詐欺之意。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既係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則其對於該SIM卡非無回復請求權存在。是前開SIM卡應係不詳姓名人因詐欺之財產上犯罪所得之物,其為刑法上所稱之贓物已明。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阿富」所販賣之SIM卡係不詳姓名人冒名申請所得之贓物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又被告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