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變造「甲○○」身分證上之相片壹張、冒用「甲○○」名義申請之遠東商業銀行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及偽造之「甲○○」印章、署押各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共同變造特許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地將其照片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請該男子變造證件供其使用,該男子隨即將乙○○之照片換貼於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二十時許,在台北市○○路與基隆路口所遺失之身分證上,共同變造上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乙○○明知「甲○○」之身分證為贓物,竟基於收贓物之犯意,於當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地,向該男子收受上開已經變造完成之身分證。復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特許證及私文書之犯意,先於當日某時、某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師傅,偽刻甲○○之印章,隨即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至桃園縣中壢市遠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接續偽簽「甲○○」之署押乙枚,及將上開偽造印章蓋於存款相關業務約定書、領取金融卡及密碼函之開戶資料上,而偽造印文二枚後,偽造完成上開開戶之私文書,並持交上開銀行之承辦人員 陳榮傑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東商業銀行及甲○○本人。嗣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乙○○在中壢市○○路○段○○○號「遠盟電信公司」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變造之「甲○○」身分證一張、盜刻之「甲○○」印章一枚、及冒用「甲○○」名義申請之遠東商業銀行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交付照片予「小龍」,及在存款相關業務約定書上簽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許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係「小龍」拿「甲○○」之變造身分證去遠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冒名開戶,且伊不知「甲○○」之身分證遭「小龍」變造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指述綦詳,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小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二時拿「甲○○」之變造身分證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單子給伊,請伊至銀行領取小龍先前向該行申請之甲○○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語;於偵查中改稱:「甲○○」之變造身分證、印章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係「小龍」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前交付伊,請伊拿去幫他申請行動電話等語;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甲○○」之變造身分證係「小龍」在「遠盟電信公司」前交付予伊等語,供詞前後不一,參以民眾至銀行辦理開戶事宜時,銀行均要求必須本人親自持身分證、印鑑前往辦理,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小龍」係男姓,若係其持「甲○○」之變造身分證冒名開戶,遠東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豈有無法辨識男女之差異,而且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皆於開戶完成後既交付申請人持有,此有遠東商銀存款相關業務約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而「小龍」既可於當日冒名開戶,何須再請被告前往領取,此有違常情;何況變造之「甲○○」身分證一張、盜刻之「甲○○」印章一枚、及冒用「甲○○」名義申請之遠東商業銀行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等均當場於被告身上查獲,當時並未見「小龍」逃逸,且被告亦無法舉出「小龍」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考。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存款相關業務約定書上之簽名為伊所簽,此外,復有變造之「甲○○」身分證一張、盜刻之「甲○○」印章一枚、及冒用「甲○○」名義申請之遠東商業銀行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扣案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師傅偽刻「甲○○」之印章,應以間接正犯論。又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就上揭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變造特許證及偽造開戶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變造特許證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開戶申請書單上偽造署押、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再其於同一開戶資料上多次偽造「甲○○」之印文、署押,係同一開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又被告收受贓物、行使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其目的在於供其冒用「甲○○」之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是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收受贓物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被告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爾後當能謹慎其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變造「甲○○」身分證上之相片一張,及遠東商業銀行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甲○○」印章、署押各一枚、印文二枚,均應依刑法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於開戶之偽造私文書,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為前開銀行留存而為渠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