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八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國民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巿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駕裁六一─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本案係依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騎乘重機HF8─三一二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行經違規地點台中縣太平市○○路與振福路口,因闖紅燈遭警方當場舉發並收受簽章。本站依違規事實裁處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計處罰款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本案為當場舉發案件,車主並於提出不服取締申訴,業轉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函復『依規定舉發並無不當,請依法裁處』,本站依其違規事實裁處並無不當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當時是閃黃燈時伊已通過停止線,並按照規定快速通過路口,此時守在路邊的員警便將伊攔下,經溝通不行,並態度惡劣地說,並不予理會我的陳述,當時我若不簽名,警察人員就不還駕照及行照,迫不得已才簽名,實未闖紅燈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量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於期限內自動繳納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在太平巿中山路四段、振福路口闖紅燈直行往太平方向行駛,經警製單舉發,有舉發單其上並有受處分人之簽名在卷可稽,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王志舜 亦到庭證稱:「我與另一警員在太平巿中山路與振福路口執勤,受處分人是在紅燈後五、六秒之後闖紅燈,我們攔下之後開單,受處分人說她的安全帽霧霧的看不清楚。」等語,本件舉發之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茍受處分人無違規情事,該員警當無設詞誣陷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理。綜據上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辯解,尚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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