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原告壬○○○訴訟代理人丙○○原告乙○○被告丑○○
子○○甲○○癸○○被告丁○○(即被告戊○○辛○○
承受訴訟人)己○○
兼右三人共庚○○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辛○○、己○○、庚○○在繼承被繼承人戊○○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丑○○、子○○、甲○○、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辛○○、己○○、庚○○在繼承被繼承人戊○○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丑○○、子○○、甲○○、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辛○○、己○○、庚○○在繼承被繼承人戊○○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丑○○、子○○、甲○○、癸○○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壬○○○、乙○○分別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分別假執行;但被告丑○○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伍拾伍萬元分別為原告壬○○○、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丑○○、子○○、甲○○、癸○○、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死亡)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親親來來大樓前誘騙原告壬○○○上車並載至彰化縣○○鎮○○路住處,以俗稱「金光黨」之詐騙手法詐騙原告壬○○○一百四十三萬元;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南屯市場附近,詐騙原告乙○○五十五萬元,被告丑○○、子○○、甲○○、癸○○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詐騙集團總共開兩部車作業,所以原告並不能完全看到作案之人,所以原告
說沒有看過甲○○,不能認為甲○○就沒有侵權行為。被告所涉犯之詐欺手法都是一樣的,所以是共同犯罪。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判決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四份及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並引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刑事案卷之證據資料。
乙、被告丑○○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不認識原告,亦從未詐騙原告金錢。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對於被告是否為行詐
之人,供述前後不一,出入甚鉅,且其餘被告亦一致供述被告並非該詐騙集團成員,故被告確無侵權行為可言。
㈡原告乙○○指訴被告犯罪時間,被告均在晉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每
日朝九晚五固定上班,自無可能分身至他處參與行騙。且原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警訊中,經警方提示被告等五人照片,其僅能指認被告子○○為詐騙之人,並未指認被告參與共犯,乃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突然改稱被告亦為共犯之一,依案重初供之證據法則,原告嗣後翻異之詞,已不足採信,其指認顯有瑕疵。
㈢被告自八十二年退伍後,即進入豐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嗣又至香港誼宏公司擔
任總經理,並長期派駐在中國大陸地區,八十六年間經營「超級巨星KTV」,至八十七年三月則任職於晉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業務專員,亦即被告始終有正當工作,衡諸事理,顯無可能參與金光黨之詐騙行為。被告從無前科,素行良好,非一般訓練有素之金光黨騙徒,其有何能耐共同參與施詐,亦堪存疑。
丙、被告子○○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不認識原告,亦從未詐騙原告金錢。
丁、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不認識原告,亦從未詐騙原告金錢。
丙、被告丁○○、辛○○、己○○、庚○○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我們不清楚戊○○在外面之情形,被告已辦理限定繼承。
三、證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六七六號裁定影本一份為證。
戊、被告癸○○方面:被告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於起訴後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死亡,有除戶謄本一份在卷足憑,原告聲明由被告戊○○之繼承人丁○○、辛○○、己○○、庚○○承受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丑○○、子○○、甲○○、癸○○、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死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親親來來大樓前誘騙原告壬○○○上車並載至彰化縣○○鎮○○路住處,以俗稱「金光黨」之詐騙手法詐騙原告壬○○○一百四十三萬元;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台中市南屯市場附近,詐騙原告乙○○五十五萬元,被告丑○○、子○○、甲○○、癸○○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等情;被告丑○○、子○○、甲○○則均以:渠等均不認識原告,從未詐騙原告金錢等語;被告丁○○、辛○○、己○○、庚○○則以:戊○○在外之行為,渠等均不知情,且已辦理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丑○○、子○○、甲○○、癸○○、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死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親親來來大樓前誘騙原告壬○○○上車並載至彰化縣○○鎮○○路住處,以俗稱「金光黨」之詐騙手法共同詐騙原告原告壬○○○一百四十三萬元;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台中市南屯市場附近,詐騙原告乙○○五十五萬元等情,並引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刑事案卷內之證據資料為證。經查:㈠原告壬○○○於上開刑案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指認被告子○○、戊
○○即為詐騙金錢之人;原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一審及二審審理時當庭辨認被告子○○、丑○○二人確係作案歹徒,此均有上開案卷之筆錄在卷足憑,原告乙○○雖於警訊員警提供被告照片供其指認時,未指認被告丑○○犯案,惟查通常照片與本人面貌尚有差距,自應以原告乙○○當庭對本人之指認為可採。被告丑○○雖抗辯原告乙○○先後指認不一云云,即不足採信。又本院認俗稱「金光黨」之詐騙方式,均係有多人分工,有人負責搭訕,有人負責接應調包財物,搭訕者與被害人接觸,終至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雙方必須有正面之對應接觸,且非在短暫之時間內即可達到目的,原告二人耳聰目明,應不可能發生指認錯誤之情形,且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意攀誣之理。
㈡原告壬○○○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稱:其所提領之現金經被告等調包為麵線等語
,經查上開麵線上貼有中日超商之標籤,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明確(見上開刑案偵卷第一七三頁反面),而上開麵線係被告子○○購自彰化縣○○鎮○○路○○○號福祥便利商店(原中日超商)乙節,亦據證人即該店店長 陳信坪 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一八三頁、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六審判筆錄),陳信坪並當庭指認係子○○本人購買無誤,故足證被告子○○確實有詐騙原告壬○○○金錢,被告子○○辯稱僅參與訴外人 張明禮 受詐欺未遂部分之犯行並未詐騙原告云云,顯屬子虛,不足採信。
㈢又查俗稱「金光黨」詐騙方式犯案,作案者多人之間,必須相互配合呼應,並扮
演不同角色彼此掩護,否則焉能輕易引人入彀?犯案者無論是基於不輕易露出破碇,引起被害人懷疑,抑或得手後彼此之間能有伺機逃逸之默契,甚至在東窗事發後能隱飾犯行勾串卸責等考量,衡諸常理,應不致邀約與之無犯意聯絡之不知情者到場,避免屆時橫生枝節。本件被告丑○○雖僅稱參與訴外人張明禮受詐欺未遂案件,然揆之被告丑○○上訴理由狀中所載:「----子○○突然致電被告,表示有事要請被告幫忙,被告原 懷疑渠 等可能要從事不法行為,而堅絕推辭,但因子○○再三慫恿,稱前案既經不起訴(即指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八號案件,嗣經再議後,認有理由而發回續查,詳前所述),已經沒事,被告只要開車跟在 楊某 等車輛的後頭,不須被告本人出面施騙,絕對不會出事等語,被告一時心存僥倖,始同意幫忙,豈知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詐騙張明禮時,又遭警方當場逮捕,如今思來,被告實甚不勝悔恨----」云云(見上開刑事案件二審卷第五十八頁正面),顯見被告丑○○並非臨時受邀開車,事先即已知要詐騙犯案,故被告丑○○顯屬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丑○○另抗辯:伊在案發期間任職於「晉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
專員,不可能分身參與作案云云,然查縱使被告任職於「晉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然其任職期間竟仍參與上開刑事案件中被害人 洪魯過 及張明禮之受詐騙案件,且於案發之時當場被逮獲?另依被告丑○○於刑案中辯稱:「洪魯過那一案,戊○○邀我去南投」、「第一次係受戊○○所託,第二次是受子○○所託」(見上開二審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均足以證明被告丑○○縱為業務專員,仍有自由支配時間之餘地,非不能參與作案,故被告丑○○上開抗辯亦不足採信。
㈤原告壬○○○、乙○○遭被告等金光黨詐騙集團分別騙取一百四十三萬元、五十
五萬元等情,亦有原告二人提出之存款簿影本分別附於上開偵查卷內(見一九七、一九八頁)、上開本院刑事卷內(見一四六頁)可稽。揆之上開存款簿內容,原告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分別提領現金一百零五萬元及三十八萬元共計一百四十三萬元;另原告乙○○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提領現金五十五萬元,足見原告壬○○○、乙○○確實因被告等人之詐騙行為分別受有一百四十三萬元、五十五萬元之損害。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丑○○、子○○、甲○○、癸○○、戊○○以俗稱「金光黨」之詐騙手法共同騙取原告壬○○○一百四十三萬元、原告乙○○五十五萬元已如前述,被告丑○○、子○○、甲○○、癸○○、戊○○共同侵害原告壬○○○、乙○○之利益即堪認定。又查被告戊○○於起訴後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丁○○、辛○○、己○○、庚○○已辦理限定繼承,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提出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六七六號裁定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故被告丁○○、辛○○、己○○、庚○○於繼承被繼承人戊○○遺產範圍內,亦應繼承戊○○上開侵權行為債務。從而原告二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丁○○、辛○○、己○○、庚○○於繼承被繼承人戊○○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丑○○、子○○、甲○○、癸○○連帶給付原告壬○○○一百四十三萬元、原告乙○○五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二人暨被告丑○○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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