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結婚,婚後育有二女,現均年幼。被告自婚後即未盡其為父為夫之責,家中費用全由原告一人支付,且被告猜忌成性,有嚴重暴戾傾向,稍一不順其意,即以拳頭相向,原告在傳統教育觀念下,百般忍受,詎被告因施用毒品,妄想猜忌原告與伊大哥有不正當關係,暴力行為變本加厲,其中嚴重暴行:(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在台中市○○區○○里○○路○○○巷○○號住處房間,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鼻子瘀青、紅腫出血、臉頰紅腫等傷害。(二)九十年四月三日,被告在上址住處房間,動手毆打原告臉部,鼻子致原告成傷。(三)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同年月二十日晚上及同年月廿二日中午,被告分別在上開住處房間,動手毆打原告臉部、鼻子、大腿,致被告受有臉部、臉頰、鼻子及左右大腿疼青血腫。被告因長期吸食安非他命,導致精神異常,於九十年五月廿一日住進台中市之復健醫院精神科治療。被告之惡劣暴力行為,原告已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核准在案。被告所為已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鈞院任擇一有理由者,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二、陳述:同意離婚,被告之刑期至明年四月。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紀錄及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二九號全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猜忌成性,有嚴重暴戾傾向,經常毆打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件、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
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三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對結髮之妻施以身體上之侵害,且屢次毆打原告之臉部、鼻子等部位,致原告受傷,完全沒有夫妻間基本之尊重,真可謂將原告視為無物,被告所為,實已造成原告在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靜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