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九О號
自訴人騰隆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人丙○○右二人擔當自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為自訴人騰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騰隆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執行公司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利用其職務上持有自訴人在前台中巿第七信用合作社崇德分行開設之甲存二九0之三帳號之空白支票,與以乙○○之名義在台灣土地銀行北台
中分行開設之甲存00000000000之四帳號之空白支票,及自訴人丙○○在前台中巿第三信用合作社進化北路分行開設之甲存0000000000帳號之空白支票,而偽造其等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分別作為支付其六合彩賭博之債務,向地下錢莊之借款或贈與其岳父等用途,總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十七元,被告不無涉有刑法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背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所明定。上述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則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自訴人指稱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之支票存根影本為憑(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號卷第八-十三頁)。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開期間擔任自訴人騰隆公司之總經理,並曾開立自訴人名義之支票,惟堅決否認有何涉嫌刑法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侵占或背信之犯行,辯稱:右開甲存帳戶之印鑑章當時均在自訴人之保管中,被告開立此等支票均經自訴人之同意,且係支應自訴人騰隆公司業務上所需,嗣因該公司不能完成推案,缺少營業收入,致無資金可供週轉,自訴人不能因此推諉其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丙○○為騰隆公司之股東,有該公司之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稽,自訴
人等並自承被告當時因擔任總經理之職務,而持有右開三個屬於騰隆公司所用之甲存帳戶支票,則被告即非基於不法原因取得此等支票,應先辨明。
㈡復查自訴人所提出之騰隆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並不包括被告在內,被告顯僅
受自訴人騰隆公司聘任為總經理,負責推展業務而已,對於該公司尚無任何出資。則被告辯稱右開甲存帳戶支票之印鑑章均在自訴人之保管中等語,確屬常情,若非有積極、適合之證據,自難輕認被告開立此等支票便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㈢其次,支票乃無因性證券,被作為給付之工具,支票之本身無從證明其原因關
係為何。從而,自訴人僅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存根影本為證,顯不足認定被告有何詐欺、背信或侵占之犯行。此外,自訴人別未再舉出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背信或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所揭櫫之判例意旨,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庶免冤抑。
四、自訴人等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二件在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通知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擔當訴訟。又被告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同有本院之送達證書二件附卷可證,由於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乃依同法第三百零六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末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號移送併辦部分,乃檢察官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因知有自訴,而停止偵查,移送併辦前來,核與本件自訴乃同一事實關係,本院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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