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鍾美玲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委派之員工 黃文河 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代理訴外人 謝豐政 與上訴人就坐落新竹縣○○鄉○○段沙湖壢小段三一二地號及同小段七七八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六元,上訴人業已收受上開價金。惟系爭土地均屬「田」地目,其編定使用種類又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於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定之耕地,且前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謝豐政於簽訂契約時,為無自耕能力之人,故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前開買賣契約標的,而前開買賣契約又無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訂約時並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給付之情形,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前開買賣契約自屬無效。則上訴人受領買賣價金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六元,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買受人謝豐政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返還其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因訴外人 謝豐政業 將前開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前開金額。又如認前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惟因上訴人迄今均未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而訴外人謝豐政並已將前開買賣契約依法應有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授權被上訴人代理行使其對上訴人之催告權、解約權,嗣被上訴人屢次催請上訴人履約,均無回應,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限期履行契約,惟上訴人逾期限仍未履約,再以原審起訴狀繕本催告上訴人於收受繕本後十日內提出系爭二筆土地之移轉所有權文件供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如上訴人逾上開期限不履行,則同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前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亦應返還前開受領之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六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七十七年訴外人謝豐政向其購買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並未提及有委託他人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書之十二條之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人,得任由甲方即買方指定。乙方即賣方不得異議。於簽訂契約後,上訴人已將相關移轉所有權之證件、資料交予訴外人謝豐政之代理人黃文河,且系爭土地附近之另外幾筆上訴人兄長所有地目亦為田之土地,亦係由黃文河代理購買,均業已辦妥過戶,何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未完成所有權移轉,故被上訴人無法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與上訴人無關。另現行法規並未限定須具自耕能力者,始得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亦不知悉前開簽訂之買賣契約係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文河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代理訴外人謝豐政與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六元,上訴人業已收受上開全數之價金,且訴外人謝豐政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將基於上開買賣契約無效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債權讓與契約書暨代理權授與書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著有判例。另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為訂約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條所明定。若承買人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又未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是以,若僅約定登記名義人由買受人指定,其契約即為無效。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而其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而依內政部七十年三月二十日台(七0)內地字第一0四0九號函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執行範圍如下:一、未實施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地區之田、旱地目土地。二、經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或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三、經依區域計畫編為農牧用地之土地。有新竹縣政府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府地籍字第八六六九九號函在卷可稽,由是觀之,系爭二筆土地應屬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所定之農地,要無疑義,則自有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適用;再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二筆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謝豐政,於簽立買賣契約當時,並非有自耕能力之人,為上訴人所不爭,而兩造所不爭執之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亦僅約定「本買賣標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人,得任由甲方指定,乙方不得異議」,並未於買賣契約內指定系爭二筆土地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抑或在立約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農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是上訴人與訴外人謝豐政就系爭二筆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又無於訂約時預期該不能給付可除去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至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嗣後雖經修正刪除,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惟前開買賣契約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簽訂,於簽訂當時既屬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無效,即自始、確定、當然無效,則此無效之法律行為,自不因其後法律修正而得認為有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屬無效,尚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簽訂前開買賣契約後業已將相關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件、資料交給訴外人謝豐政之代理人黃文河,且現行法規並未限定須具自耕能力者,始得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其上開所辯,要不足使無效之買賣契約變為有效。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台字第二二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則上訴人受領之價金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六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買受人謝豐政受有損害,訴外人謝豐政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惟訴外人謝豐政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將其前開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所生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同意受讓,有債權讓與契約書暨代理權授與書,在卷可佐,而被上訴人已於起訴狀內將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上訴人,則前開債權讓與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是訴外人謝豐政既已將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所生之債權讓與而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所受領之系爭二筆土地買賣價金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六元返還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雖主張除返還前開買賣價金外,上訴人尚應給付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以上開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上訴人辯稱其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及受領買賣土地價金時並不知悉該買賣契約係屬無效等語,而被上訴人迄未就上訴人受領前開買賣價金時即已知悉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舉證以明其實,是被上訴人請求前開受領利益附加利息之起算點即應自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九日起算,被上訴人主張應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算,即乏所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無效,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上為上開之給付,並依被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鳳儀~B法官王鳳儀~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