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O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復於八十六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以踰越牆垣之方式,侵入台中市南屯區昌明巷一之一號龍發廢棄物處理廠內,竊取鋁片一批,得手後轉賣給不知情之勝收廢棄物處理場,得款新台幣(下同)七、八百元,又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再以踰越牆垣之方式,侵入上開龍發廢棄物處理廠內竊取鋁片一批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龍發廢棄物處理廠負責人乙○○發現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管收據一份、照片三張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係以踰越牆垣之方式侵入龍發廢棄物清理廠行竊等情,亦據其於警訊時供述屬實。查被告先後竊取龍發廢棄物清理廠之鋁片,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復於八十六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