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一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國民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AV─二八四○號自小客車「任意變換車道(蛇行)」。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日期到案,該所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以中監違字第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國道警察局回函指聲明人駕車任意變換車道蛇行,其說法顯然有誤,其一,攔停時聲明人駕車於中線車道,警車於外側車道,其二,根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定第八條第二項,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故異議人未佔用內側車道合於規定,且異議人當時確實先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的情形下變換車道,是而其舉發不當,依法聲明異議,請淮予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違反者,處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量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六十五至六十六公里路段,任意變換車道蛇行乙節,經警製單舉發,有舉發單在卷可稽。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賴怡宏 亦到庭證稱:「變換車道需有四至六車身距離才可以變換車道,且其在短時間內連續變換五次車道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受處分人被攔下時是在內線車道」等語,且查本件舉發之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茍受處分人無違規情事,該員警當無設詞誣陷之理,其證言當可採信;而受處分人任意變換車道之事實既已足堪認定,則是否有顯示方向燈與應證事實無關,無庸再予調查並予指明。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實,已勘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