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手套乙付沒收,盜匪所得之金飾叁佰捌拾叁點伍公克及如附表編號二、三(已發還之洋酒乙瓶除外)、四、五、六、七、八、十、十三所示之物,均應發還被害人乙○○及鄧 蔡秋琴 。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在臺灣基隆監獄服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因其在上開服刑期間所認識之受刑人 陳永坤 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由綽號「 路加 」之友人 吳家俊 (涉嫌教唆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處,得知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乙○○家境富裕,適陳永坤經濟拮据,即經由吳家俊之教唆而起意行竊,陳永坤即邀同甲○○、 沈正朗 、綽號「 小劉 」之 劉棟生 (另行偵查且發布通緝尚未緝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謀議行竊,先由沈正朗租用小客車乙輛作為交通工具,陳永坤與劉棟生則購買螺絲起子三支、固定鉗及鴨嘴鉗各一支、以及手套乙包等物作為行竊工具,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晚間,由陳永坤、沈正朗二人駕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吳家俊住處,由吳家俊帶同二人前往乙○○住處勘查現場,隨後陳永坤、沈正朗二人再駕車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龍潭交流道與另行駕車前往之甲○○、劉棟生會合後,共同搭乘沈正朗所駕之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乙○○住處附近停放(甲○○、劉棟生所駕之車停於交流道附近),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二、三時許,攜帶前開螺絲起子三支,固定鉗及鴨嘴鉗各一支、以及手套等物,由陳永坤及劉棟生分持鴨嘴鉗及螺絲起子,撬開上開乙○○住處後門進入其住宅(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先在一樓搜尋財物,除見保險箱外並無所獲,四人再魚貫上二樓臥室,見屋主乙○○、 鄧蔡秋琴 夫婦正在熟睡,彼等竟將共同竊盜之犯意變更為共同強盜之犯意,由劉棟生及甲○○分別以手掩住鄧蔡秋琴及乙○○雙眼,並以螺絲起子抵住乙○○、鄧蔡秋琴之頸部,且恫稱「不要動,再動就殺掉你」,致使乙○○夫婦二人不能抗拒,劉棟生再以其另行攜帶之膠布與甲○○綑綁丙○○○、乙○○之手腳,並黏貼其二人眼睛,劉棟生、甲○○即逼問乙○○得知一樓保險箱號碼,而由沈正朗看守乙○○、鄧蔡秋琴,劉棟生、甲○○旋至一樓開啟保險箱搜括其中金飾、印鑑等財物,陳永坤則至二樓前側房間搜得黃金箔片及撲滿(內有硬幣)等財物,嗣因彼等未劫得現金,劉棟生又對乙○○脅迫稱「錢在那裡交出來,如不交出來就殺掉你,要錢還是要命」等語逼問現金所在,乙○○被迫告知床邊長褲口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即遭劫走,彼等復在一、二樓搜刮得洋酒、羊毛被等財物,及逼問乙○○而取得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之鑰匙,至當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始由陳永坤劫取乙○○所有之上開KY─五五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沈正朗、劉棟生、甲○○至原先車輛停放處,由沈正朗及劉棟生、甲○○共乘原先駛來之小客車,返回龍潭交流道會合分贓後,再分頭駕車逃逸,陳永坤並沿途將作案工具螺絲起子、固定鉗、鴨嘴鉗等物棄置於高速公路路旁之不詳地點;總計四人劫得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
二、陳永坤、沈正朗二人犯案後,共同返回陳永坤所租住之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二樓,並於當日(二十日)下午由陳永坤將其分得之部分金飾鎔鑄成金塊乙塊(重一五八‧五公克),再於當日下午三時許,陳永坤駕駛劫得之KY─五五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外出,適為警方發現加以攔查圍捕未果,陳永坤乃棄車逃逸,且聯繫沈正朗潛逃至宜蘭市,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宜蘭市○○街○○號將前開金塊以三萬元之代價售予 江振南 (業經檢察官以故買贓物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江振南再將之切割為金塊二塊;警方則先在陳永坤棄置之KY─五五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得陳永坤所有供本件犯案所用之手套乙付及其劫得之硬幣乙袋共一萬零二百六十元,再循線查知陳永坤之上開租住處,前往搜索扣得陳永坤犯案時穿著之汗衫乙件、鞋子乙雙、其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淨重一‧九五八公克),並起出彼等劫得之 鄧永坤 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汽車鑰匙、鐵捲門遙控器、行動電話充電器等物(上開車輛等物品已發還乙○○,由鄧蔡秋琴具領)。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經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六樓陳永坤友人 劉秀美 之住處內查獲陳永坤、沈正朗,並起獲前揭劫得之女用戒指三個(重約十三公克)及黃金箔片一面(重約七.五公克)(均已發還由鄧蔡秋琴具領),再循線至宜蘭市查獲江振南,並起出經江振南切割後之贓物黃金二塊(重一五八‧五公克,已發還鄧蔡秋琴具領);其後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號電梯內查獲甲○○,旋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二甲○○居住處起出彼等劫得之洋酒乙瓶(亦已發還鄧蔡秋琴具領)。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並辯稱:僅認識同在基隆監獄服刑之陳永坤,但不認識沈正朗、劉棟生,不可能參與前開犯行云云。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永坤、沈正朗分別於警訊中供承不諱(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四九0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背面至第六十六頁正面,第十八頁背面至第二十頁背面、第四十四頁背面、第四十七頁正面至第四十八頁正面),並經沈正朗、陳永坤分別就甲○○、劉棟生二人之檔案照片指認無訛(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正面、第四十九頁正面、第六十七頁正面、第六十八頁正面),且陳永坤、沈正朗所涉盜匪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五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八年,有該刑事案件判決一份在卷可按。㈡被告等進入被害人乙○○夫妻臥室後,如何以凶器抵制被害人夫妻並加以綑綁,再逼問保險箱號碼及財物放置處所,並搜劫財物等情,亦分據被害人乙○○、鄧蔡秋琴夫妻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起獲贓、證物一覽表及贓物領據附卷可稽。㈢陳永坤原先係經由吳家俊之教唆而起意前往行竊乙節,業經吳家俊供明在卷,而吳家俊所涉教唆竊盜犯行,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亦有該刑事案件判決一份附卷可稽,且確有四人撬開乙○○住宅後門進入等情,復經吳家俊於警訊中證述:「陳永坤和 阿朗 二人先到,不久另有二位年約四十餘的男子前來會合,他們共四人從鄧宅後門撬門進入(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二號偵查卷第七頁正面)」等語無訛。㈣再者,警方於被告甲○○前揭居住處除起獲前開洋酒乙瓶(COGNACX.O.GAUTIER)外,尚起出 古玉玉 珮乙只,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上開古玉玉珮並非乙○○夫婦被劫取之物,惟上開洋酒乙瓶,確係被害人鄧蔡秋琴之女婿 劉貴昌 贈與之物等情,業經被害人鄧蔡秋琴於警訊中指認:「(妳印象中所記得之洋酒品牌、樣式有哪些?)牌子我不清楚,因為都是寫英文的XO,有些是有鐵架,有一瓶是有底座,底座是一條魚,另有一瓶上下底座是木頭做的,上面綁一條麻繩,還有一瓶很大瓶的洋酒,及標籤上有一個人打高爾夫球的洋酒十幾瓶;(現警方出示乙瓶COGNACX.O.GAUTIER洋酒,係自嫌犯租住處所查扣,請妳指認,是否是妳被強盜的洋酒?)這瓶酒的樣子,和我家被搶走的洋酒其中一瓶一模一樣,上面有一條繩子,上下座都是木頭做的;這瓶酒不是我先生買的,是我女婿劉貴昌送給我的,放在我家大概約有十年了,因為很特別所以印象很深刻;(現警方出示自嫌犯住處查扣之古玉玉珮乙只,是否為妳所有?)不是(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背面、第五十六頁正面)」等語詳盡,核與證人即鄧蔡秋琴之女兒 鄧素梅 於警訊中指述:「差不多十年前,我父親過生日時,由我和我先生劉貴昌特地去買一瓶洋酒送他,印象中這瓶酒很特別,上面有一條繩子,可以用手提起,酒瓶的上下座均是木製的,酒瓶是圓型的;(現警方出示涉嫌乙○○被強盜案之嫌犯家中所查扣之洋酒,是否為妳及劉貴昌所購,送給妳父親之洋酒?)我和我先生劉貴昌送給我父親的洋酒,就是這種型式,一模一樣(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背面、第五十八頁正面)」等語相符,並有鄧蔡秋琴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資佐證。㈤被告甲○○確實曾向其友人 李麗真 介紹外號「小劉」之劉棟生乙節,亦據證人李麗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訊中證述:「約一年前,有一次在臺北市○○○路某卡拉OK喝酒,甲○○介紹一位朋友外號『小劉』給我認識;〔警方現出示劉棟生(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相片予妳指認,妳是否能確認相片中之人即為甲○○介紹予妳認識之『小劉』?〕我確認相片中之人即為『小劉』無誤(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等語屬實,顯見被告甲○○與劉棟生熟識,被告辯稱不認識劉棟生乙節,自有不實。㈥又同案被告陳永坤於案發當日(二十日)下午三時許,駕駛劫得之KY─五五八八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方攔查圍捕棄車逃逸,而為警方在車內查扣得其犯案所用之手套乙付及其劫得之硬幣乙袋共一萬零二百六十元,再至其租屋處查扣得其犯案時穿著之汗衫乙件、鞋子乙雙,並起出被害人鄧永坤所有之前開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汽車鑰匙、鐵捲門遙控器、行動電話充電器等情,亦經陳永坤於警訊中供明(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四九0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至第十五頁背面),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憑;陳永坤將分得之部分金飾鎔鑄成一塊(重一五八‧五公克),並與沈正朗將之賣與江振南等情,復據陳永坤、沈正朗及江振南供認一致;陳永坤、沈正朗在劉秀美住處遭查獲時,同時起出所劫得之女用戒指三個及黃金箔片一面乙節,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佐。㈦綜上證據及情節,被告甲○○確實有參與前揭犯行之事證至臻明確,其飾詞否認,顯係畏罪圖卸,洵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再傳訊證人李麗真及同案被告陳永坤、沈正朗,本院認別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與陳永坤、沈正朗、劉棟生等人於行竊尚未竊得財物,即以強暴、脅迫手段致使乙○○、鄧蔡秋琴夫妻不能抗拒而強行劫取財物,顯於財物未經入手之時,變更竊盜犯意而為強盜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其與陳永坤、沈正朗、劉棟生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其等四人以強暴、脅迫手段致使乙○○、鄧蔡秋琴夫妻不能抗拒而強行劫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處一個盜匪罪處斷。又被告與陳永坤、沈正朗、劉棟生等四人,綑綁被害人乙○○夫婦,意在使不能抗拒後劫取財物,則其等綑綁剝奪被害人乙○○夫婦行動自由,係屬施用強暴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應已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顯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盜匪所得財物如事實上業已發還被害人,即無庸再為發還之諭知,本件盜匪所得,除附表編號一如備註欄所示部分、九、十一、十二業於偵查中發還被害人鄧蔡秋琴部分,及編號三其中在甲○○住處起獲之洋酒乙瓶亦已發還被害人,無庸諭知發還外,其餘盜匪所得財物,均乏確據證明已經費失,應依法諭知發還被害人;扣案之手套乙付,係共犯被告陳永坤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其餘之螺絲起子三支、固定鉗及鴨嘴鉗各一支、以及手套等物,並未扣案,且其中螺絲起子、固定鉗、鴨嘴鉗等物,業經陳永坤棄置於高速公路旁之不詳地點,亦據其陳明在卷,顯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紨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附表│├───┬─────────────┬──────┬───────────┤│編號│盜匪所得財物│數量│備註│├───┼─────────────┼──────┼───────────┤│一│金飾(含金戒指數只、及│十五兩(五│已發還金戒指三只、金箔│││金箔片數十片、金項鍊等)│六二點五公│片一片、及經鎔鑄之金塊││││克)│二塊,共計一七九公克│├───┼─────────────┼──────┼───────────┤│二│鑲玉戒指│一只││├───┼─────────────┼──────┼───────────┤│三│洋酒│二十五瓶│已發還乙瓶│├───┼─────────────┼──────┼───────────┤│四│K金鑲翡翠項鍊│一條││├───┼─────────────┼──────┼───────────┤│五│鑲鑽戒指│一只││├───┼─────────────┼──────┼───────────┤│六│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具││├───┼─────────────┼──────┼───────────┤│七│諾基亞行動電話│一具││├───┼─────────────┼──────┼───────────┤│八│羊毛被│二件││├───┼─────────────┼──────┼───────────┤│九│KY─五五八八號自用小客│一輛│已發還(起訴書誤載汽車│││車(含行車執照一枚、汽車││保險卡一張)│││保險卡二枚、汽車鑰匙一支│││││、電動門遙控器一個)│││├───┼─────────────┼──────┼───────────┤│十│印鑑章│二枚││├───┼─────────────┼──────┼───────────┤│十一│行動電話充電器│一個│已發還│├───┼─────────────┼──────┼───────────┤│十二│撲滿(含五元、一元硬幣)│一個(內含五│已發還││││元硬幣九百枚│││││、一元硬幣五│││││七六0枚,共│││││計一萬零二百│││││六十元)││├───┼─────────────┼──────┼───────────┤│十三│現金四萬元││(起訴書漏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