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三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補領「 林森 」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所貼「甲○○」照片壹幀,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六日補領「林森」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林森」署名貳枚、「甲○○」照片壹幀、編號Z000000000號之「林森」國民身分證上所貼「甲○○」照片壹幀,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補領「林森」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所貼「甲○○」照片壹幀、九十年二月六日補領「林森」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林森」署名貳枚、「甲○○」照片壹幀、編號Z000000000號之「林森」國民身分證上所貼「甲○○」照片壹幀,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通緝中,且與其弟弟「林森」長相酷似,乃亟思取得林森之身分證,以供日後逃避警方查緝之用,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且未經林森之同意下,盜用林森之印章,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持林森所有之印章,及自己之相片,至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以其即林森本人,並基於單一之盜用印章犯罪決意,在補發國民身分證遺失申請書上,盜蓋林森之印文二枚,並貼以自己之相片,足以生損害於林森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持該偽造之申請書申請補發林森之身分證,使承辦人員柯桂芳誤以為係林森本人申請補發身分證,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做成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發編號Z000000000號「林森」之國民身分證後,核發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林森本人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甲○○取得「林森」之身分證後旋即遺失;乃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復另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再持林森所有之印章,及自己之相片,至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以其即林森本人,並基於單一之偽造並盜用署押及印章犯罪決意,在補發國民身分證遺失申請書上,偽造林森之署名及並盜用印章盜蓋印文各二枚,並貼以自己之相片,足以生損害於林森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甲○○持該偽造之申請書申請補發林森之身分證,使承辦人員 彭秀香 誤以為係林森本人申請補發身分證,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做成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發編號Z000000000號「林森」之國民身分證後,核發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林森本人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甲○○取得「林森」之身分證後,即將該身分證放置自己皮夾內,嗣經警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五五九之四十五號前查獲,並在甲○○身上皮夾內起出右揭偽造印身分證一幀,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森指述情節,及證人彭秀香證訴情節互核一致,復有新竹北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二紙,及偽造身分證一張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名及盜用印文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二次偽造私文書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罪、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持該偽造之申請書申請補發林森之身分證,使承辦人員誤以為係林森本人申請補發身分證,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做成之公文書,起訴書事實既已載明,公訴人漏未論列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就被告所為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公訴人認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甲○○係第一次所取得「林森」之身分證遺失,乃遲近一年後之九十年二月六日,始以同一方法申請「林森」之身分證,尚難認第一次申請時即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併予敘明。至所犯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六日「林森」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林森」署名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六日補發,編號Z000000000號之林森國民身分證上所貼「甲○○」照片一幀,及兩張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所貼「甲○○」照片計二幀,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又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補發,編號Z000000000號之林森國民身分證上所貼「甲○○」照片一幀,因已遺失,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