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小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陸拾肆元,其中參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餘之參佰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三百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正常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為R4─8773號自用小貨車(簡稱系爭自小貨車)由新竹市東光陸橋往自由路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行經新竹市東光陸橋與民族路口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突由新竹市○○○○巷路違規左轉欲上東光陸橋,有所過失,致原告發現後閃煞不及,與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造成系爭自小貨車之車頭等處受損,經送修後共支出二萬八千三百元之修理費用,其中材料費為二萬三千三百元,烤漆費用為五千元。經原告數度向被告催討,其均拒不理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二萬八千三百元。至於被告所辯當時原告駕車亦有超速之過失乙節,原告予以否認,蓋當時係因被告突然違規左轉,致原告發現時已閃煞不及,始無煞車之現象,且因該路段屬下坡路段,原告所駕之車撞擊力會變大,才致被告之車凹陷較重,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等語,尚屬無據,並提出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固不爭執其於前開時地駕駛前述之自小客車,因違規左轉有所過失,致與原告所駕之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自小貨車受損,原告並支出修理費二萬八千三百元之事實,惟辯稱: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之過失,否則不致造成其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凹陷嚴重,應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各一份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致其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二萬三千三百元,烤漆費五千元乙節,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其確因於前揭時地駕車違規左轉有所過失,而與原告駕車在前述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自小貨車車頭等處毀損,原告因而支出前述修理費用二萬八千三百元之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既因其過失駕車之行為,致原告之車輛受損,並受有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前開自小貨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為二萬八千三百元,其中材料費為二萬三千三百元,烤漆費用為五千元,已如前述。而就有關烤漆費用五千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原告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車子所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五千元,應全部准許。至於修車零件費用二萬三千三百元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自用小貨車為000年二月五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一件在卷可按,至本件肇事發生時(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已有二年又二十一日之使用期間,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是系爭自小客車之使用期間為二年一月,故依前揭方式計算,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一萬四千三百零八元【其計算方式為︰第一年折舊應為23300×0.369=8598元,第二年折舊應為(00000-0000)×0.3
69=5425,第三年之一個月折舊額應為(00000-0000-0000)×0.369x1/12=285元,8598+5425+285=14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八千九百九十二元(即00000-00000=8992),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修理費用合計為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計算方式為:8992+5000=13992】。
(三)雖被告辯稱原告駕車超速,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依前開所述,本件係因被告於清晨駕車,自東光陸橋旁之巷路違規左轉,而因原告當時正駕車在東光陸橋之中線車道,其視線距離橋邊之距離較遠,是於被告駕車突然自橋邊違規左轉時,原告因此不及發現而未煞車,並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僅於將撞及時有將車身左轉之情形,此有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所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等在卷可憑,準此,原告所駕之車,於撞擊時其撞擊力自屬較大。參以肇事地點屬下坡路段附近,而原告駕車自橋面而下,衡情,其所駕自小貨車之衝撞力,自較於一般平面路段者為大,是尚難以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之左側車門附近受撞後凹陷不淺(此有被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可憑),即遽認原告於當時駕車有超越時速四十公里行駛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尚難以成立。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是其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尚難以成立。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在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