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提存物分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23號原告 張錦良 訴訟代理人 張秀蘭 被告 張金能
許郁仁 蕭許秀枝 許敏慧 蔡許勉 張金珠廖素梅 張淑貞 李廖稔 李經民 李維人 李壯恒 李主豪 李寒窗 李玟儀 周德雄周美霞 周美富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大機 被告 周素雲
李坤憲 李森鑫 李棟樑 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克成 被告 李緯憲
李節子 李貞子 李清秀 李翊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存物分割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一二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錦良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張金能、許郁仁、蕭許秀枝、許敏慧、蔡許勉各負擔五十分之一,由被告張金珠負擔二十分之一,由被告 張廖素梅 、張淑貞各負擔四十分之一,由被告李廖稔、李經民、李維人、李壯恒、李主豪、李寒窗各負擔六十分之一,由被告李玟儀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周德雄、 潘周美霞 、周素雲、周美富各負擔二十分之一,由被告李坤憲、李緯憲各負擔八十分之一,由被告李克成、李森鑫、李棟樑、林李節
子、李貞子、李清秀、李翊禎各負擔四十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其於起訴時僅列 張瑾 、張金珠、張廖素梅、張淑貞、李廖稔、李經民、李維人、李壯恒、李主豪、李寒窗、李玟儀、周德雄、潘周美霞、周素雲、李 張糖 、周美富為被告,然因張瑾於起訴前之民國99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金能、許郁仁、蕭許秀枝、許敏慧、蔡許勉, 李張糖 於起訴前之98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坤憲、李緯憲、李克成、李森鑫、李棟樑、 林李節子 、李貞子、李清秀、李翊禎,遂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張瑾變更為被告張金能、許郁仁、蕭許秀枝、許敏慧、蔡許勉,將被告李張糖變更為被告李坤憲、李緯憲、李克成、李森鑫、李棟樑、林李節子、李貞子、李清秀、李翊禎, 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宋雍謐 等五人將臺北縣汐止市○○段
506、506之1、507、508地號4筆土地全部出售,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98年5月26日以張錦良、張瑾、張金珠、張廖素梅、張淑貞、李廖稔、李經民、李維人、李壯恒、李主豪、李寒窗、李玟儀、周德雄、潘周美霞、周素雲、李張糖、周美富即 張溪 之繼承人為受取權人,將張溪應領之價款新臺幣(下同)81萬7,244元,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912號辦理清償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金)。 嗣李 張糖於98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坤憲、李緯憲、李克成、李森鑫、李棟樑、林李節子、李貞子、李清秀、李翊禎,張瑾於99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金能、許郁仁、蕭許秀枝、許敏慧、蔡許勉, 然渠 等均未能配合辦理領取提存物,爰依民法第830條準用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提存物等語。並聲明:系爭提存金准予分割由五大房各自領取。
二、被告張金珠、周德雄、潘周美霞、周素雲、周美富、李坤憲、李克成、李森鑫、李棟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則陳稱其同意分割等語。
三、被告張金能、許郁仁、蕭許秀枝、許敏慧、蔡許勉、張廖素梅、張淑貞、李廖稔、李經民、李維人、李壯恒、李主豪、李寒窗、李玟儀、李緯憲、林李節子、李貞子、李清秀、李翊禎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宋雍謐等五人將臺北縣汐止市○○段506、
506之1、507、508地號4筆土地全部出售,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98年5月26日以張錦良、張瑾、張金珠、張廖素梅、張淑貞、李廖稔、李經民、李維人、李壯恒、李主豪、李寒窗、李玟儀、周德雄、潘周美霞、周素雲、李張糖、周美富即張溪之繼承人為受取權人,將張溪應領之價款81萬7,244元,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912號辦理清償提存, 嗣李張糖 於98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坤憲、李緯憲、李克成、李森鑫、李棟樑、林李節子、李貞
子、李清秀、李翊禎,張瑾於99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金能、許郁仁、蕭許秀枝、許敏慧、蔡許勉,然被告均未能配合辦理領取提存物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578號提存通知書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新北市○○區○○段506、506之1、507、508地
號、應有部分均為960分之36之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張溪所有,張溪於41年5月22日死亡,張溪除前開土地外,別無其他遺產,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且為被告等所不爭,而張溪之配偶 張周 配嗣於52年2月15日死亡,惟張溪之長子 張阿中 先於張溪於昭和20年7月23日死亡,是系爭土地應由張溪之子女 張速張饌 、李張糖、張錦良繼承及由張阿中之親生子女張瑾、養子女張金珠及 張肇國 代位繼承。按民法繼承編係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始刪除第1142條「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之規定,是張速、張饌、李張糖、張錦良之應繼分應各為5分之1,張瑾之應繼分應為10分之1,張金珠、張肇國之應繼分應各為20分之1。 嗣張瑾 於99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張金能、許郁仁、蕭許秀枝、許敏慧、蔡許勉5人,是張金能、許郁仁、蕭許秀枝、許敏慧、蔡許勉之應繼分應各為50分之1,張肇國於88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張廖素梅及養女張淑貞,是張廖素梅及 張淑真 之應繼分各為40分之1,張速於79年2月14日死亡,嗣其子 李流芳 於84年12月13日死亡、其女 李嬰花 於94年6月5日死亡,李流芳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李廖稔、子女李經民、李維人、李壯恒、李主豪、李寒窗,是李廖稔、李經民、李維人、李壯恒、李主豪、李寒窗之應繼分各為60分之1,李嬰花之繼承人為養女李玟儀,是李玟儀之應繼分為10分之
1,張饌於85年12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周德雄、潘周美霞、周素雲、周美富,是周德雄、潘周美霞、周素雲、周美富之應繼分各為20分之1,李張糖於98年10月9日死亡,其子 李信義 先於李張糖於95年1月1日死亡,李信義之子女為李坤憲、李緯憲,是李張糖應由其子李克成、李森鑫、李棟樑、林李節子、李貞子、李清秀、李翊禎繼承及由李坤憲、李緯憲代位繼承,是李克成、李森鑫、李棟樑、林李節子、李貞子、李清秀、李翊禎之應繼分各為40分之1,李坤憲、李緯憲之應繼分各為80分之1,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提存金因繼承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尚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形,又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提存金,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並依兩造之應繼分准予分割於附表所示。
六、本件係就共有之提存金為分割,兩造均蒙其利,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純華附表
┌───────────┬───────┬──────┐│當事人│應繼分│應分配金額││││(新臺幣)│├───────────┼───────┼──────┤│原告張錦良│5分之1│163,448元│├───────────┼───────┼──────┤│被告張金能│50分之1│16,345元│├───────────┼───────┼──────┤│被告許郁仁│50分之1│16,345元│├───────────┼───────┼──────┤│被告蕭許秀枝│50分之1│16,345元│├───────────┼───────┼──────┤│被告許敏慧│50分之1│16,345元│├───────────┼───────┼──────┤│被告蔡許勉│50分之1│16,345元│├───────────┼───────┼──────┤│被告張金珠│20分之1│40,862元│├───────────┼───────┼──────┤│被告張廖素梅│40分之1│20,431元│├───────────┼───────┼──────┤│被告張淑貞│40分之1│20,431元│├───────────┼───────┼──────┤│被告李廖稔│60分之1│13,621元│├───────────┼───────┼──────┤│被告李經民│60分之1│13,621元│├───────────┼───────┼──────┤│被告李維人│60分之1│13,621元│├───────────┼───────┼──────┤│被告李壯恒│60分之1│13,621元│├───────────┼───────┼──────┤│被告李主豪│60分之1│13,621元│├───────────┼───────┼──────┤│被告李寒窗│60分之1│13,621元│├───────────┼───────┼──────┤│被告李玟儀│10分之1│81,724元│├───────────┼───────┼──────┤│被告周德雄│20分之1│40,862元│├───────────┼───────┼──────┤│被告潘周美霞│20分之1│40,862元│├───────────┼───────┼──────┤│被告周素雲│20分之1│40,862元│├───────────┼───────┼──────┤│被告周美富│20分之1│40,862元│├───────────┼───────┼──────┤│被告李坤憲│80分之1│10,216元│├───────────┼───────┼──────┤│被告李緯憲│80分之1│10,216元│├───────────┼───────┼──────┤│被告李克成│40分之1│20,431元│├───────────┼───────┼──────┤│被告李森鑫│40分之1│20,431元│├───────────┼───────┼──────┤│被告李棟樑│40分之1│20,431元│├───────────┼───────┼──────┤│被告林李節子│40分之1│20,431元│├───────────┼───────┼──────┤│被告李貞子│40分之1│20,431元│├───────────┼───────┼──────┤│被告李清秀│40分之1│20,431元│├───────────┼───────┼──────┤│被告李翊禎│40分之1│20,431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