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8年度桃簡字第
712號,民國98年11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太久未找到工作,且無積蓄,看到報紙即去應徵,面試者說需要提款卡、密碼,伊以為係薪資匯款所需,沒有察知有異,致其帳戶被供作犯罪工具,伊深感抱歉。且伊交付帳戶後遲未得到通知上班之消息,即忘記此事,因伊不懂事情的嚴重性,才會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伊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提起上訴所為前開辯詞,與偵查中相同,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已詳加論斷,茲不再贅述,本件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被告所辯縱認屬實,亦難脫免其責,故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在本院審理時雖有意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然因被害人乙○○經本院2次通知皆未到庭,致未能彌補被害人乙○○之損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等附卷可憑,可見被告非無悔悟之心,本院因認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乙○○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認應課予被告應支付被害人乙○○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30,000元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被害人乙○○支付30,000元。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