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昌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九七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昌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關於「XY-九三三三」之記載,應更正為「YX-九三三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