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7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74號9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仕榮 訴訟代理人 楊建華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瓊尹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9002423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37,121,247,937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其中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減除債券溢、折價攤銷數972,743,579元,乃加回核定利息收入為38,093,991,516元,補徵應納稅額247,174,87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利息收入235,076,234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系爭長期債券溢、折價攤銷737,667,345元,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變更核定利息收入為37,858,915,282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75年函釋所稱之「利率」應指「殖利率」,此從新增訂
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與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之規範可得印證。
⑴查財政部於96年7月11日及97年2月21日通過之所得
稅法第24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至同條之
3。經相較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與財政部75年函釋,二者對於利息收入之計算部分,新增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完全採用75年函釋之文字,兩者均採「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故可知:新增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即75年函釋之法律明文化。
綜觀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1條之1第2項第1款及第31條之
1第3項規定可知,有關債券利息所得課稅,理應參酌財務會計之作法,就折溢價部分予以攤銷。從而折溢價攤銷,應以債券買入時之殖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即債券溢價攤銷數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反之則為利息收入之加項,要甚明確。
⑵故75年函釋所稱之利率應為「殖利率」當無疑義。即
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並非依約定票面利率計算,而係將市場利率納入考量,此乃自始不變之理,此由前述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之修法理由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再獲證實。另「營利事業於本法第24條之1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於修正施行後繼續持有者,其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起之利息收入,應依本法第24條之1規定計算。」為財政部96年9月28日預告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31條之4(原證5號)內容,雖該內容未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新增條文中,但仍由此益證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實為75年函釋法理之落實及被告機關自始誤解75年函釋之真義。
⒉所得稅法第62條中所指之長期債券投資按其攤還期限計
算現價為估價標準之「原利率」,應指債券發行時之「殖利率」(成交時之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被告否准原告之溢折價攤銷,逕認「所得稅法第62條係規定,債券投資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值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收益;而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云云,未探究所得稅法第62條之意涵及運作結果,即屬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債券估價之規定,而有違法之疑慮。
⑴簡述債券溢價、平價及折價之發生原因
①所謂債券,係指債券發行者約定於一定日期(或分
期)支付一定的本金,及按期支付一定的利息給債券投資人的書面承諾。
②債券上載有發行日期、金額(面額)、利率、付息
日及到期日等。債券上所載之利率稱為票面利率,係參照債券市場情況、發行者信用地位、擔保性質及未來經濟展望而訂定。
③債券交易(包括首次發行及嗣後交易)時,投資人
所願意接受之投資報酬率,稱為有效利率(亦稱收益率、實際利率、市場利率或殖利率)。但由於票面利率已確定,若投資人所要求的投資報酬率(有效利率)與票面利率不同,僅能調整售價(現值)來達成投資人所要求之報酬率。假設有A、B、C三債券,票面利率分別為2%、1%、3%,而同一時點市場之有效利率皆為2%。投資人甲購入債券A,因債券A之票面利率剛好等於其所要求之投資報酬率,故無補貼之問題。若甲購入債券B,因甲要求之報酬率(2%)大於債券B之票面利率(1%),債券票面利息收入並無法達到甲所要求之投資報酬率,因此,在購入債券之初即以低於面額之價格購入,該低於面額之差額即為補貼投資人之利息,使符合其要求之報酬率。反之,若甲購入債券C,因甲要求之報酬率(2%)小於債券B之票面利率(3%),債券票面利息收入高於甲所要求之投資報酬率,因此,在購入債券之初即以高於面額之價格購入,該高於面額之差額即為補貼債券出售人之利息,使符合其要求之報酬率。此參考 鄭丁旺 所著之中級會計學(原證6號)「若有效利率等於票面利率,則債券的現值等於面額,該債券可按面額出售,稱為平價發行。若有效利率大於票面利率,則現值小於面額,其差額稱為折價。債券低於面額出售稱為折價發行。若有效利率小於票面利率,則債券的現值大於面額,其差額稱為溢價。以高於面額之價格出售稱為溢價發行。」即可得證。
⑵簡述債券溢、折價金額之計算
①由於債券之還本付息日期及金額均已確定,是債券
現值(即購買價格)係各期利息之現金流量及到期本金(票面金額)按有效利率予以折現後之總和,債券現值與票面金額之差額即為溢(折)價金額。
②茲舉例說明,前述之C債券,每單位票面金額為10
0,000元,每年12月31日付息,2年後到期,第一年底之利息現金流量為3,000元,第二年到期還本付息可領回103,000元,則其債券現值=3,000÷(1+2%)+103,000÷(1+2%)平方=101,942債券溢價=101,942-100,000=1,942⑶簡述債券溢價如何影響利息收入
①承上,為得出每期之實質利息收入,應等於該期期
初債券帳面金額(票面金額+溢價)乘以有效利率,而利息收入與票面利息收入(票面金額×票面利率)之差額,即為該期應攤銷之溢(折)價。
②以C債券而言,債券購買人依當時有效利率為2%,
買入票面利率3%之債券,為反映債券購買人之實際利息收入,應以其每期獲得之票面利率(3%)利息與有效利率(2%)計算利息收入之差額,作為溢價本金之收回,易言之,票面利息收入扣除該溢價收回數,即等於實際利息收入。
③C債券其第一年之實質利息收入為債券現值乘上有
效利率,即2,039元(【100,000+1,942】×2%)。
④但第一年底實際領取現金之票面利息為3,000元,
超過實質利息收入2,039元,其差額961元即屬債券溢價之收回,此時第一年底之債券溢價金額僅餘
981元(1,942元-961元)。⑤第二年初,C債券現值則僅餘100,981元(因溢價
961元已以現金之形式收回,票面金額100,000元+溢價1,942元-溢價收回961元=100,981元),因此第二年之實質利息收入為2,019元(100,98
1元×2%),其與票面利息3,000元之差額981元,為剩餘之債券溢價收回,此時第二年底(即債券到期日)之溢價金額即為0元。
⑥上述票面利息與實質利息之差額,實屬溢價現金收
回之部分,顯不應歸屬於利息收入項下,故於計算實質利息收入時應予排除之,此即「溢價攤銷金額應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的基本原理。
⑦承上,可知每次收到之票面利息收入係包含二部分
,一為實質利息收入,二為溢價之收回,因此投資人原購買債券之溢價透過不斷的現金收回,而於債券到期日時其債券溢價金額歸於零。
⑷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
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為所得稅法第62條所明定,再按同法第45條規定「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
⑸蓋因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於所得稅法第3章第4節「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產估價」,而既名為「資產估價」,其意即其所規範之資產並非永不耗竭,應於效用期限內或合理期限內予以攤銷,以反映企業之真實成本,而體系位置在本節之「債券現值(含溢折價)」,亦不能排除其攤銷運作之適用。舉例而言,所得稅法「資產估價」專章中之第44條,係存貨估價之規範,即為以後年度銷貨成本之計算立下基準;又所得稅法第50條之所以明文規範固定資產之估價,即為以後年度折舊費用之計算立下基準。準此以觀,所得稅法第62條對債券現值之規定,其目的係在立下往後年度利息收入之基準,俾便正確計算實質利息收入。
⑹析言之,長期投資之債券價值係以「原利率」計算其
折現值為其估價標準,即投資人債券長期投資之入帳標準,此為得稅法第62條之原意。自我國債券實務而言,殖利率亦為成交現價之計算基礎。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規定,買賣雙方透過公債經紀商於「等殖成交系統」撮合成交。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第6條規定:「證券商之『買賣斷』與附條件交易應分別依『殖利率』及利率申報」(原證7號)可知我國債券之交易實務上買賣斷交易,雙方係以「殖利率」報價,並以殖利率作為成交現價之計算基礎,準此,殖利率即為得稅法第62條所規定之「原利率」。
⑺再者,針對債券之發行價格而言,投資人選擇債券為
投資標的時,需立即投入一定之金額,且需經過一段期間後,才能收回本金,於該投資期間,投資人僅定期取得依票面利率計算之利息,故投資人於投資前,會考量在相同條件下之類似投資標的每年報酬率,該等報酬率即為市場利率,若投資債券每年取得之報酬率(即票面利率)高於市場利率,則投資人將願意以高於票面金額之價格購買債券,以換取未來各期高於市場利率之利息收入,反之,則以低於票面金額之價格購買債券,故此種固定收益之投資標的,發行時之市場利率成為影響發行價格之決定因素。
⑻承上,何謂「殖利率」,若債券發行時,其票面利率
係債券之發行條件之一,此為利息約定之「形式外觀」,係由發行者以本身資金流量為考量而訂定。當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相同時,投資人透過該債券之票面利率可取得與市場利率相同之報酬率,此時,投資人願意以票面金額購入債券,票面利即為其殖利率,該債券之發行價格即為依殖利率折現值,故該等債券長期投資資產入帳價值即為票面金額;惟當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不同時,票面利率與承購者所要求之報酬不一致,此時,投資人以市場利率衡量債券價值時,將產生債券價值與債券票面值不同之情形,買賣雙方即透過給付溢折價來調整「實質報酬率」與「實質借款利率」,債券發行人以發行時市場利率為其借款代價取得合理之借款金額,投資人則以發行時市場利率為其合理之投資報酬率,此時,「發行時市場利率」為其殖利率,成交之金額為依殖利率折現之金額,故不論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是否相同,債券投資人及發行人皆以殖利率之折現值估價入帳。
⑼自相關判決以觀,益證「票面利率」作為折現率之不
合理處。94年度訴字第02920號判決(原證8號,第11頁):「所得稅法第62條所定計算(折)現價之『原利率』,如果不是指買入當時之實際利率,而是票面利率的話,則該條文根本沒有制定之必要,因為此等方式計算出來之(折)現價,恆等於票面金額,所得稅法第62條根本沒有用如此繁複內容來描述之必要。」;95年度訴字第02452號:「被告將該法條所稱『原利率』解釋為債券之『票面利率』,則以該票面利率折算該債券現值,其計算結果勢必與該債券之票面金額相同,如此即無折算現值之必要,是尚不得將上開規定之『原利率』與『票面利率』混為一談。」(原證9號,第12頁)。準此以觀,被告錯誤認識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係指「票面利率」,要甚明確。
⑽故債券溢價攤銷影響所及,乃實質利息收入之計算,
而債券估價影響所及,亦為實質利息收入之計算;是以,「債券溢價攤銷」與「債券估價」,皆為實質利息收入之計算,是「債券溢價攤銷」乃「債券估價」運作之當然結果,是所得稅法第62條對債券「現價(含溢折價)」之估價規定,當然為「債券溢折價須採攤銷方式」之課稅基礎。然被告機關不查,將本為一體兩面之事理,割裂適用,即認同債券估價應採殖利率,而計算利息時又不加採用,實有前後不一之矛盾。
⑾綜上所述,所得稅法62條明示「長期投資之債券,按
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即長期投資之債券應以其「現值」估價入帳,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準此,再輔以同法第45條之規定,債券長期投資係為投資人出價取得之資產,應以「取得價格」為其實際成本,準此,該等「取得價格」即為依「殖利率」折現之金額,故所謂「原利率」當然為「殖利率」無疑。再者,若依被告所主張之估價方式,按「票面利率」將攤還期限內之利息及本金折價之現值為其估價標準,將產生任何債券之現值皆恆等於面值,並不會產生溢折價之情形,若債券為溢折價發行時,依「票面利率」折現之估價標準將不等於實際取得債券之成本,此與所得稅法第45條之規定顯有矛盾,造成資產入帳基礎不等於實際取得成本之情形,故所謂「原利率」顯然並非被告所謂之「票面利率」。
⒊再者,75年函釋係屬所得稅法第24條之法律漏洞填補,
故96年7月13日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實無存在「法律不得溯及既往」之疑慮。
⑴法律若因有限文字或遇社會、經濟環境變遷致使某一
法律問題,依該法律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應有所規定,卻未設規定而生法律漏洞時,為維護當事人權益,自需加以填補。此等缺口,因已脫離法律本身之解釋範疇,故有賴執行機關以其他方式加以補充,如民法即常以判例及學說補充法律之漏洞;而租稅相關法律上,則以主管機關行政解釋命令作為補充法律不足或澄清法律疑義。
⑵所得稅法第24條所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方式係
就一般交易事項所定,然因債券交易方式之特殊性,而前述法令規範不足易生交易雙方計算疑義,故財政部於75年7月16日頒布該函釋以為補充原條文規範不足之處,惟被告卻錯誤適用75年函釋,率斷認定原告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不得認列溢、折價攤銷,強制原告調增其利息收入,致有系爭債券溢價攤銷之爭執。
⑶系爭債券溢折價攤銷之爭議,在歷經財政部於96年7
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及96年6月26日新聞稿說明,「上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已明揭公司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並非僅依約定票面利率計算,而係將市場利率納入考量。因此未來有關債券利息所得課稅,除屬平價發行外,其他折價或溢價發行部分,原則上將參酌財務會計之作法,就折溢價部分予以攤銷。」,可確定公司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並非僅依約定票面利率計算,而係將交易當時之市場利率納入考量可知,原告依財務會計準則規範及財政部75年函釋,將溢價金額隨時間攤銷作為利息收入減項,使該利息收入淨額恆等於依債券取得時市場殖利率計算的「實質利息所得」無違誤;再從財政部於96年9月28日提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至同條之3修正草案,嗣於97年2月21日公布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將原修正草案第31條之4,「營利事業於本法第24條之1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於修正施行後繼續持有者,其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起之利息收入,應依本法第24條之1規定計算。」予以刪除之整個修法過程,足見前揭條文之修正,已然肯定折溢價攤銷之觀念,自無將自始至終皆正確之作法轉變為自修法後才向後生效之問題。
⑷「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法理基礎,乃基於「法安定
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故對於已經終結的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又「法安定性原則」所揭示者,在於國家權力的運作之所以必須具有可預測性,為的是保障人民之權益,故此原則旨在保護人民權益,法秩序的安定不是目的,落實人民權益之保護才是目的,如果不能落實人民權益之保護,法的安定性並無意義。再者所謂「信賴保護」,是信賴既得權益(有利的法律地位)會受到保護。如果尚無法律規範,則在沒有法律規範下所擁有的有利地位,新的法律不能回頭予以剝奪;如果是法律變更,則根據舊有的規範所獲得較有利的法律地位,新的法律必須予以尊重(請參酌釋字第605號,原證10號,及第574號解釋,原證11號)。是以,或有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稱該修法條文,僅能自公布日向後生效,不適用於修法前之事實似有誤解「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法理。⑸惟本案情形,稅捐稽徵機關自營業收入所含之利息收
入項下加回債券溢價攤銷數,於法自始無據。在所得稅法第24條並未明文規範之情況下,依當時之時空背景,係以75年函釋作為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故舊有之法律秩序向來即以該函釋為依歸,而該函釋內容幾乎原封不動的明文化於修正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足見新法僅是將原本法律漏洞以函釋填補之方式,進一步用法條予以落實,並未建立一個新的法秩序,絲毫未曾動搖「法的安定性」,且反而更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所揭櫫,「當納稅義務人因為信賴國家之行政命令而為之信賴表現,既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理應受到保護」。綜上,本案並無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⒋系爭債券折溢價攤銷並不存有財稅差異之目的;故被告
以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為由否准原告之折溢價攤銷,實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顯違反衡平原則。
⑴「債券溢價攤銷」並無財稅差異,因欠缺明文規定。
被告僅以75年函釋,即稱「債券溢價攤銷」存有財稅差異,儼然無視此一解釋下,與財政部以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85年函釋,原證12號)之前後矛盾,按85年函釋:「二、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無息票公債(按:票面利率=0%)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按:折價)為利息,營利事業持有是類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前開無息債券,即屬債券「折價」之典型,依該函釋,不因該債券之票面利率為「零」,即認投資者之利息所得為「零」,而應將該「折價部分」加回「票面利息(等於零)」,核定為投資者之利息收入。準此以觀,零息債券(折價交易)既依85年函釋以「折價」作為利息收入之加項,債券「溢價」當無不許列為利息收入減項之理;且倘若「債券溢價攤銷」確有財稅差異,實應明文於所得稅法中,所得稅法既無明文規定,足見「債券溢價攤銷」並無財稅差異。
⑵「債券溢價攤銷」並無財稅差異,因欠缺目的及必要
性。被告稱「債券溢價攤銷」有財稅差異,然而任何財稅差異皆有其政策性目的或必要性,例如國家為獎勵投資,故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財稅差異規定;又如所得稅法第38條有對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財稅差異規定,原因係對違反各種稅法規定所加之制裁,如准予作為費用或損失列支,將抵銷制裁之效果。然而「債券溢價攤銷」之財稅差異目的究竟為何?⑶由所得稅法第62條可證,「債券溢價攤銷」並無財稅
差異。承本文第貳點已逐點說明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係指「殖利率」,與會計規則對長期債券之處理方式,完全吻合,故「債券溢價攤銷」並無財稅差異,因既所得稅法無明文規定,又無財稅差異之目的及必要性,顯然是被告誤用75年函釋,而牽強解釋財稅差異之存在。另依被告之內部文件,即「審查一科應行橫向溝通事項通報表92年11月17日」中記載:「1.附買回交易部分:按債券票載利率計算認列全部收入﹝即扣繳憑單所載全部利息收入﹞,「折、溢價」攤銷金額應作為上開利息收入之調整增減項目。」(原證13號)及89年判字第3885號判決(原證14號),可知,被告內部實亦承認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係無財稅差異。
⑷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之意涵,在
於稅法及相關法規若無明文規定,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計算應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認列之損益為準;行為時之相關稅法並無特別規定債券折溢價之攤銷不得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亦無相關政策及必要性,被告不宜僅以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即否定債券折溢價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攤銷之道理,故被告引述上開規定作為其處分基礎之一,實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⑸再者,稅法上最重視者,莫過於權利義務之衡平。司
法院釋字第385號(原證15號):「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著有明文。前述零息債券-債券折價,既需以為利息收入之加項,債券「溢價」,當無不許列為利息收入減項之理。否則,國家即有不當得利,即「當債券為折價之情形時,不按票面利息課稅,而係將折價金額做為利息收入之加項為所得課稅;而當債券為溢價之情形時,卻應按票面利息課稅,且債券溢價不得做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此等雙重核課標準,即顯與前述司法院釋字第385號之衡平原則有違。
⒌按營利事業給付與發行人或前手之「債券溢價」,本屬
投資人為取得「較高利息收入」而所須付出之代價,而非屬取得「債券本金」之代價;然被告將「證券交易所得」與「利息收入」混為一談,此等誤解溢折價攤銷之基本會計規則內容,實有違反職權調查原則之處。
⑴按所得稅法第24條:「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收入
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申言之,營利事業之收入,須減除相關之成本及費用,由此可知所得稅法第24條為「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實踐,並以此原則再次細觀鄭丁旺博士之論述:「投資人之所以願意溢價購入債券,乃是因為債券所附利息較投資人所要求高,例如票面利率8%,而殖利率僅為7%,投資人每年多收1%利息,因此按溢價購入,其溢價可視為是對發行公司每期多付高於原交易當時市場利率之補償。故投資人應於每期收到利息收入時加以攤銷溢價,以減少票面利息收入,使與交易時之實質利息(殖利率7%)相符。」(原證6號,第16頁第5行至第9行)換言之,溢價係投資人為取得相對較「高」之利息收入,而預先支付之成本,故「溢價」與「較『高』之利息收入」之關係,應解釋為「成本與收入」之關係,鑒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當投資人嗣後取得「較『高』之利息收入」時,債券「溢價攤銷數」應列為相對應之「成本」,始得真正之「實質利息收入」,意即「溢價攤銷數」為「利息收入」之對價,而非「本金」之對價,要無疑義。
⑵關於被告將「證券交易所得」與「利息收入」混為一
談。為此,謹先陳明債券之「證券交易所得」及「利息收入」不同之處,並依「會計規則」說明應如何計算之?①證券交易所得②證券交易所得=證券交易收入-證券交易成本。
③計算:承上「證券交易收入」即「交易價格」,為
兩造所不爭,至於「證券交易成本」,依會計規則為「剩下來的利息資產與本金之原始購入成本」。
所謂「剩下來的利息資產與本金之原始購入成本」,以94年度訴字第02920號判決,所舉釋例說明之(原物8號,第13頁以降):
④背景:甲於90年1月1日買入二年期債券一張,面
額100萬元,票面利率3.65%,按日計息,若甲於90年12月31日出售,則如何計算該債券於90年12月31日之「證券交易成本」?⑤分析:甲購入之債券資產,含本金100萬及利息73
0天份,可視為甲購入731份資產,其「購入成本」依序列示如下:
001.90/1/1的100元利息收入(100萬*3.65%*1/36
5),在90/1/1之折現值
002.90/1/2的100元利息收入,在90/1/1之折現值…
365.90/12/31的100元利息收入,在90/1/1之折現

366.91/1/1的100元利息收入,在90/1/1之折現值…
730.91/12/31的100元利息收入,在90/1/1之折現

731.91/12/31的100萬元「本金」,在90/1/1之折
現值366-731為90/12/31「剩下來的利息資產與本金之原始購入成本」⑥剩下來的利息資產與本金:由此可知,甲於90年12
月31日出售債券時,交易之標的為第366至第731筆資產,即「剩下來的利息資產與本金之原始購入成本」,會計規則以此作為甲出售證券時之「證券交易成本」,係符合客觀事實之觀察。
⑦利息收入承上開釋例而言係以「日」計息,是「每日利息收入=每日票面利息-每日溢價攤銷數」。
⑧計算:甲於90年12月31日出售債券,利息收入應計
錄至90年12月31日為止,甲共認列365筆利息收入。且當出售日(90年12月31日)之利息收入紀錄完畢後,會計紀錄上出售時之「債券價值」,將一毫不差等同於前揭之「剩下來的利息資產與本金之折現值」,此觀諸鄭丁旺博士於中級會計學之釋例(證物6號,表12-2)即可得證。
⑶綜上,「證券交易所得」及「利息收入」之計算公式
,已明確規定於溢折價攤銷之會計規則中,絕無混淆之可能。而被告之擔憂,顯對債券溢折價之會計規則多有誤解,導致被告主張實無理由。另外,94年度訴字第02920號判決中,亦對此有清楚之論理過程,詳證物8號第17頁(四)中之說明,此處僅引判決書中
(四)的第3點:「而真正的重點在於:溢價或折價發行,完全取決於市場殖利率與票面利率之比較,當市場利率低,而票面利率較高時,因為投資者知道債券將來付息較多,自然會願意用高價買入債券,因此產生『溢價』之情形。但反過來,當市價利率高,票面利率低時,投資者則因為債券將來付息較少,只願意出低於面額之價格買入債券,因此產生折價之情形。其間之考量純以相對之利率比較為準(同樣期間及金額之遠期現金市場利率低,其折現值高,而市場利率高時,其折現值低),這中間沒有任何稅捐規避之可能,被告機關實無需過慮。」⑷被告機關逕認債券利息收入係以票面利率為計算所得
課稅之依據,溢價購入之債券,則不得將其溢價攤銷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從而溢價金額自債券購入後至嗣後債券出售時,均維持與原購入時之金額相同,故於債券出售時該溢價金額即應作為債券出售價格之減項進而計算證券交易損益。由此可知,被告機關所稱之「溢價需作為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之減項」,實為其錯誤主張所推論而得之錯誤結果,自不宜導果為因,逕作為其核定本案之理由。
⑸然依前述所主張,因債券利息收入係以有效利率為計
算所得課稅之依據,是購入債券之溢價,將因票面利息收入大於實質利息收入,而逐期現金收回,從而溢價金額自債券購入後至嗣後債券出售時,將透過逐期之現金收回而有減少,甚至於到期日將減少至零,因此不應有「溢價應作為債券出售價格之減項進而計算證券交易損益」之結論,要甚明確,從而,被告將「證券交易所得」與「利息收入」混為一談,係為稽徵便利及避免因處理不一致所生之稅捐規避行為,否准原告之溢價攤銷,即屬違反職權調查原則,而有違法之虞。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
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62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及「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亦經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以下簡稱75年函釋)所明釋。
⒉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37
,121,247,937元【詳原處分卷第255頁第38欄】,被告初查以其利息收入之債券利息收入係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972,743,579元【詳原處分卷第453頁】後之金額,依首揭75年函釋意旨,債券利息收入係依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不含債券之溢、折價攤銷數,乃調增債券利息收入972,743,579元,核定利息收入38,093,991,516元。【詳原處分卷第474頁第38欄】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以:(一)長期債券投資溢、折價攤銷737,667,345元部分:依首揭75年函釋意旨,明定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處分債券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又債券溢、折價攤銷固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惟依首揭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買賣債券不論是否係到期兌領,首揭75年函釋既已規定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票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原核定將原告列報減除系爭債券溢、折價攤銷數淨額加回利息收入,並無不合。(二)衍生性金融商品攤銷數235,076,234元部分:原告為規避投資國外債券之匯率變動風險,從事遠期外匯換匯交易所產生,將其訂約日即期匯率與約定遠期匯率間之差額,以「遠期外匯換匯交易折溢價」科目入帳,於合約期間分期認列「遠期外匯換匯交易折溢價」攤銷數,有攤銷明細表及攤銷入帳傳票等文件可稽,合約分別於本年度及下年度(適用稅率與本年度相同)到期,主張系爭攤銷數應予認定,核屬可採為由,准予追減利息收入235,076,
234元,變更核定利息收入為37,858,915,282元。【詳原處分卷第1027頁以下至1024頁】原告不服,申經訴願遞遭駁回【詳原處分卷第1050頁以下至1043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⒊依大法官釋字第607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9條規定,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但法律規定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故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各該租稅法律規定時,自得為必要之釋示。其釋示如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即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倘亦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則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相牴觸。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客體,為營利事業之收益,包括營業增益及非營業增益,除具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予以課稅。觀諸所得稅法第3條、第4條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尚未違背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按營利事業係以營利為目的,投入勞務及資本從事經濟活動之經濟主體,不問係營業或非營業之增益,皆屬於營利事業追求營利目的所欲實現之利益,為營利事業之所得來源,而得成為租稅客體。本案系爭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損益計有利息所得及有價證券所得(損失),其中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
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兩者如何區分,財政部於職權範圍內,乃依據所得稅法整體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間之關聯性,在不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且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並兼顧申報及扣繳制度之實務運作,於75年函釋明確規範,該函釋係為達成租稅之課徵及考量財稅實務之運作所為必要之釋示,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亦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第7條規定平等原則與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主旨均無牴觸,債券之課稅自當依上開函釋辦理。
⒋債券為具廣大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其持有目的因人而異
,縱使同一投資人,亦可能因經濟環境、資金運用情形或持有政策變更,而改變其持有期間,是以債券持有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投資人本身之意圖及能力。而債券獲利來源包括:價格上揚的資本利得、持有期間的債息收入及再投資收益三部分。由於利率波動對債券價格影響很大,因此,投資人持有債券,首先面臨的是利率風險。若市場利率上揚,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虧損或獲利縮水;若市場利率下滑,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盈益或獲利增加,及再投資收益減少的風險。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若依原告所述,按投資人之投資意圖及其期望利率計算利息所得,以實質課稅原則為重,則證券交易損益亦應一併納入課稅,方符合衡平並真正達成實質課稅之理想原則,惟現行所得稅法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已違實質課稅原則。
⒌原告主張當投資人取得溢價發行之債券,其透過溢價攤
銷計算利息收入之結果應恆等於發行人之利息費用,並據為其溢價攤銷理由,惟實務操作上,債券市場交易量龐大,交易型態亦日趨多元,投資人預期市場利率變化更是多空交戰,尤其在次級市場交易時,各投資人購入時之成交利率與發行人發行時利率已不相同,加上交易頻繁,縱將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該債券各持有人所申報之利息收入總和亦不等於發行人之利息費用。本案原告為債券次級市場之一員,其購入時債券價格,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為其所購入債券成本,係基於當時之預期利率(即殖利率)所決定,而影響殖利率因素實包括長期(如:物價水準、經濟景氣、貨幣政策及國內外利差等)及短期(季節性因素、央行票券發行金額、其他自國庫釋出之資金及外匯市場的動作等)利率因素及其對未來殖利率曲線變化之預期看法,準此,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而財政部75年函釋,既已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有關利息收入之計即應據以核算,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與上開規定不合,亦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
⒍又投資人於選擇投資某債券之初,應已通盤考量自己之
需求及投資之目的,而以最有利方式進場交易,查本件系爭溢價債券,原告帳列長期投資係採長期投資策略,而所謂「證券長、短期投資」者,一般係以「證券持有之目的」為區別,系爭溢價債券既為長期投資之證券,自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投資損益之風險(包含所得稅稅負),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全盤衡量在內,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攤銷成本,作為損益評估。查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產生有關之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原告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料目,當無於購入第2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原告一方面於申報時將溢價攤銷於依票面利率所取得之利息收入中調整減除,一方面又主張溢價攤銷為該票面利率所取得利息收入之成本,惟收入與成本之性質係兩種完全不同之概念,就如同銷貨成本不會是銷貨收入之減項,故其邏輯即有很大之錯誤,其引用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更非妥適。被告將系爭債券利息收入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即無不合。
⒎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所稱「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
包括存款及放款,所謂「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非原告所主張之「殖利率」。又所得稅法第62條係規範於所得稅法第
3章第4節資產估價篇,該條文僅在於營利事業因持有債券,責由其檢視區分其債券有無利息,即有無票載利率而異其估價方式而已,並無規定債券溢價應於債券流通期間內攤還之意旨,系爭債券自應依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按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以售價減除面值或購進價格計算證券交易損益,原告訴稱為解決債券取得成本與日後到期返還本金金額不同而產生差額之情形,就債券溢價金額進行攤提,藉以反應利息收入金額之處置方式應非法所禁止云云,核不足採。至原告訴稱所得稅法第62條既規定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產估價」,其意即資產終將耗竭,應放效用期限內或合理期限內予以攤銷,以反映企業之真實成本等語,惟查系爭債券為長期投資,債券持有人得於到期日前出售或於到期日按票面金額兌領,並無原告所稱「終將耗竭」情事,自無將債券溢價金額予以攤提之準據。
⒏財務報表之目的,係為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
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以幫助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投資、授信及其他經濟決策,其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徵所得稅之目的本有不同。原告一概以財務會計之處理論斷,亦有違誤。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財稅會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即帳外調整申報)。查債券溢折價係因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該債券溢折價於續後評價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固應攤銷,惟因其屬該有價證券之購入成本之一,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入價格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被告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列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系爭債券溢折價攤銷淨額加回利息收入並無違誤,核與首揭稅法規定亦無不合。
⒐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闡
釋無息票公債利息收入認列方式之規定,本件為有票面利率之債券,難以比附援引。
⒑96年7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立法
文字與財政部75年函釋大致雷同。然查該條之立法意旨「……二、營利事業依第21條規定應設帳記載,其持有之債券如於2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爰於第1項明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收入,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於第2項規定該利息收入已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扣繳稅額,得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第3項明定營利事業於2付息日間買賣第
1項債券,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揭示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與上開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利息收入之計算實有不同。惟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且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月13日,是以96年7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要難追溯適用本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應作為利息收入減項之爭執。
⒒原告所引大院94年度訴字第02920號有關國際紐約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判決及95年度訴字第02452號有關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判決,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06號判決及98年度判字第31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在案。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公布施行,並不影響本件之核課,此一見解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211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97年4月3日判決)、97年度判字第00275號判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97年4月23日判決)等多起判決予以肯認,另原告90年度相同案情案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3月11日99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併予敘明。
⒓綜上論結,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實無足採。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62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及「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亦經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以下簡稱75年函釋)在案。
二、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37,121,247,937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其中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減除債券溢、折價攤銷數972,743,579元,乃予加回核定利息收入為38,093,991,516元。原告不服,主張略以,(一)被告機關加回之債券溢、折價攤銷數972,743,579元,其中235,076,234元非債券溢、折價攤銷數,為衍生性金融商品攤銷數,係規避投資國外債券之匯率變動風險,從事換匯交易所產生,應予認定。(二)其餘737,667,345元始為長期債券投資溢、折價攤銷,原告按「殖利率」將債券溢、折價攤銷數,作為持有期間利息收入調整項目,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略以,(一)長期債券投資溢、折價攤銷737,667,345元部分:查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買入債券時即發生資金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對價係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成本,並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收入,是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應稅利息收入,與處分債券產生停徵之證券交易損益,應明確劃分,首揭75年函釋乃明定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處分債券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又債券溢、折價攤銷固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惟依首揭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買賣債券不論是否係到期兌領,首揭75年函釋既已規定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票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原核定將原告列報減除系爭債券溢、折價攤銷數淨額加回利息收入,並無不合。(二)衍生性金融商品攤銷數235,076,234元部分:原告為規避投資國外債券之匯率變動風險,從事遠期外匯換匯交易所產生,將其訂約日即期匯率與約定遠期匯率間之差額,以「遠期外匯換匯交易折溢價」科目入帳,於合約期間分期認列「遠期外匯換匯交易折溢價」攤銷數,有攤銷明細表及攤銷入帳傳票等文件可稽,合約分別於本年度及下年度(適用稅率與本年度相同)到期,主張系爭攤銷數應予認定,核屬可採為由,准予追減利息收入235,076,234元,變更核定利息收入為37,858,915,282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75年函釋所稱之「利率」應指「殖利率」,此從新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與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之規範可得印證。所得稅法第62條中所指之長期債券投資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之「原利率」,應指債券發行時之「殖利率」(成交時之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被告否准原告之溢折價攤銷,未探究所得稅法第62條之意涵及運作結果,即屬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債券估價之規定,而有違法之疑慮。再者,75年函釋係屬所得稅法第24條之法律漏洞填補,故96年7月13日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實無存在「法律不得溯及既往」之疑慮。系爭債券折溢價攤銷並不存有財稅差異之目的;故被告以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為由否准原告之折溢價攤銷,實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顯違反衡平原則。按營利事業給付與發行人或前手之「債券溢價」,本屬投資人為取得「較高利息收入」而所須付出之代價,而非屬取得「債券本金」之代價;然被告將「證券交易所得」與「利息收入」混為一談,此等誤解溢折價攤銷之基本會計規則內容,實有違反職權調查原則之處;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系爭長期債券溢、折價攤銷737,667,345元,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變更核定利息收入為37,858,915,282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
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期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得稅法第4條之
1、第24條第1項及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上述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以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債券之利息所得,應以購入債券時之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為計算基準;票面利息在「債券溢價攤銷數」金額範圍內僅為投資成本之回收,依量能課稅原則並非所得云云,尚非可採。又債券因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是其買賣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為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因尚未實現,自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予以列報。
(二)復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原告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原告所稱之系爭差額乃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係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益原則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嗣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與票面利率並無關連等情,故原告主張應將系爭長期債券溢價攤銷數列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云云,即無可取。又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買賣債券不論是否係到期兌領,均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按債券出售價格或期滿兌領面額與購進價格計算證券交易損益,至所得稅法第62條係規範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之估價,非列報利息收入得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之規定,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列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並無不合。
(三)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客體,為營利事業之收益,包括營業增益及非營業增益,除具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予以課稅。觀諸所得稅法第3條、第4條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尚未違背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復按營利事業係以營利為目的,投入勞務及資本從事經濟活動之經濟主體,不問係營業或非營業之增益,皆屬於營利事業追求營利目的所欲實現之利益,為營利事業之所得來源,而得成為租稅客體。又「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上開查核準則係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授權財政部就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所制定之準則,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自可適用。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明揭,上開函釋係財政部為達成租稅之課徵及考量財稅實務之運作,依職權所為必要之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又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別,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至於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惟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前後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錯用財政部75年函釋,認債券持有期間不得認列溢折價攤銷,強制調增原告之利息收入,於法有違誤云云,即非可採。
(四)次查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對價。是以,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而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所得或損失,而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財政部乃以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至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故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正生效前,營利事業持有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五)債券為具廣大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其持有目的因人而異,縱使同一投資人,亦可能因經濟環境、資金運用情形或持有政策變更,而改變其持有期間,是以債券持有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投資人本身之意圖及能力。而債券獲利來源包括:價格上揚的資本利得、持有期間的債息收入及再投資收益三部分。由於利率波動對債券價格影響很大,因此,投資人持有債券,首先面臨的是利率風險。若市場利率上揚,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虧損或獲利縮水;若市場利率下滑,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盈益或獲利增加,及再投資收益減少的風險。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又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所稱「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所謂「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非原告所主張之「殖利率」。又所得稅法第62條係規範於所得稅法第3章第4節資產估價篇,該條文僅在於營利事業因持有債券,責由其檢視區分其債券有無利息,即有無票載利率而異其估價方式而已,並無規定債券溢價應於債券流通期間內攤還之意旨,系爭債券自應依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按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以售價減除面值或購進價格計算證券交易損益,原告訴稱為解決債券取得成本與日後到期返還本金金額不同而產生差額之情形,就債券溢價金額進行攤提,藉以反應利息收入金額之處置方式應非法所禁止云云,核不足採。至原告訴稱所得稅法第62條既規定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產估價」,其意即資產終將耗竭,應放效用期限內或合理期限內予以攤銷,以反映企業之真實成本等語,惟查系爭債券為長期投資,債券持有人得於到期日前出售或於到期日按票面金額兌領,並無原告所稱「終將耗竭」情事,自無將債券溢價金額予以攤提之準據。
原告一概以財務會計之處理論斷,亦有違誤。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之有關規定為準據;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財稅會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及帳外調整申報)。茲查債券溢折價係因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該債券溢折價於續後評價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固應攤銷,惟因其屬該有價證券之購入成本之一,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入價格為出售債券之成本。原告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1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2年度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從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原告所主張之債券溢價差額係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
其以權責發生制主張債券利息收入應減除溢價購入債券之差額云云,亦非有據。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長期債券溢、折價攤銷737,667,345元,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系爭債券溢折價攤銷淨額加回利息收入,洵屬有據。
(六)原告另主張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零息債券得以債券折價金額作為利息收入,卻不准附息債券溢價攤銷自利息收入中扣除,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本件系爭債券並非零息票債券,兩者本質不同,自無從為相同之處理。再按,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所稱「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非原告所主張之「市場利率」。
(七)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於96年7月13日修正生效,為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質利息收入,並縮小債券利息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財務會計所得」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間之差異,爰於同法第14條之1立法說明第4點指出,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亦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而債券利息收入計算方式,財政部亦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修正條文草案第31條之4之說明欄,明白舉例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法前係按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修法後則按取得成本及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換言之,財政部基於財稅主管機關,對於修法前、後有關債券利息收入應否考量溢、折價攤銷之立場,昭然若揭。從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內容雖與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類似,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於96年7月13日修正生效後,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始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月13日,是以96年7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要難逆推75年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是被告否准原告計算本件債券利息收入減除系爭溢折價攤銷數,並無違誤。
(八)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按溢折價攤銷計算之規定,並未明定切割之時點,則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正施行前取得,而於修正施行後繼續持有之債券,其自96年7月13日起取得之利息收入,應否按溢折價攤銷計算,納稅義務人恐無所適從,且易產生徵納雙方對於債券利息收入計算見解之歧異,致爭訟案件不斷。
故財政部召集相關業者及機關研商時,絕大多數業者均認為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正施行前取得,而於修正施行後仍繼續持有之債券,應明定按新修正之規定辦理溢折價攤銷,以免爭議,並避免業者於該條文修正施行前後取得之債券,其利息收入計算方式不一,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財政部乃研酌上開細則草案第31條之4條文明定計算方式,以杜爭議。然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既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依法自公布日施行,是以修正公布生效前取得之債券,於修正公布生效日前之利息收入計算,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應依票面金額及票面利率按持有期間計算,是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31條之4之內容是否增訂,對本法第24條之1之施行,並不產生影響其既有之法令規範(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01845號、96年判字第01889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另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並非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所指之解釋函令,於本件亦無適用餘地。
(九)末查,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不同,本即有所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自行調整。系爭溢、折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自應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由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為適,亦即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所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延至出售時始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原告主張被告援引上揭規定作為處分基礎之一,實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尚難採據。
五、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認系爭長期債券溢、折價攤銷737,667,345元,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變更核定利息收入為37,858,915,282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就該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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