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漢
吳玲箏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漢、吳玲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載「元太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元太和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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