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忠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正忠自民國壹佰年玖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正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0年4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於同年7月21日經本院認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之羈押理由,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嗣於100年8月17日裁定解除禁止通信、接見。
二、查被告許正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情,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翊磊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甚明,核與證人 戴錦琇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證人李翊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現場蒐證照片等證物在卷可證,堪認被告許正忠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要件甚明。又被告許正忠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00年
8月25日宣判,並經認定有罪且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茲本院認被告所涉犯之罪嫌仍屬重大,復因本院認定其有罪並判處重刑在案,且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係經拘提到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既存在,為確保將來審理、執行之進行,本院認為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9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宋富美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