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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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住處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97年4月2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月10日以98年上訴字第5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710188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份附卷可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24日將執行傳票分別送達於「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大北54號」、「桃園縣○○鄉○○○○街○號5樓」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且於同年4月16日將具保人應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送達於具保人甲○○,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送達台東縣警察局馬蘭派出所,詎被告及具保人竟均未遵守,而聲請人為此依法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2紙、郵務送達證書3紙、拘票2紙、拘提報告書2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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