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後龍鎮臺十三甲線十二‧一公里處(新蓮寺旁),因速限六十公里,經測速為時速七十八公里,超速十八公里,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予以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六○-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計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夜間十九時三十三分許行駛於苗栗縣後龍鎮臺十三甲線十二‧一公里處(新蓮寺旁),因超速行駛而違規,惟該測速照相點計算前後約二百公尺左右皆無路燈,使駕駛人須摸黑上路,地方政府不顧駕駛人安全未設置警告標示,卻以測速照相取締違規,逕為裁處一千六百元罰鍰並計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一千六百元罰鍰,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規定之。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苗栗縣後龍鎮臺十三甲縣十二‧一公里處(新蓮寺旁),因速限六十公里,經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測定車速為時速七十八公里,超速十八公里,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予以逕行舉發,此觀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測速相片、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苗栗縣警察局苗警交字第○九六○○一五一二五號函即明,且此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堪認屬實。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前開路段附近有無設置路燈或速限標誌、測速照相等警告標示,與受處分人本案有無超速違規之事實,二者間顯兩不相涉。又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為物上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規定之。則受處分人對於前開路段未設置路燈或速限標誌、測速照相等警告標示乙節有所不服,倘合於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亦屬依法另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之問題,與本案無涉。是本案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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