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丙○○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000000000、六一─J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十四時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市○○○路與中央路口處,因不依號誌指示行駛,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彰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檢舉發;又於同年三月一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在台六三甲線一點七公里處,超逾該處行車速率限制六十公里,而以時速七十九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以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檢舉發。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提出申訴,分別業經舉發單位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以彰警交字第0960013895號、投警交字第0960009314號函覆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違規屬實,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000000000、六一─JA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主文處罰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非伊所有,伊未曾駕駛過該機車,故上開二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違規時地駕駛該機車之人,並非伊本人,且其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丙○○」之簽名,亦非伊本人所親簽,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乙○○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到庭具結證稱:駕駛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時、地,不依號誌指示行駛,當場攔停,該駕駛人沒有出示任何證件,不是在庭上之受處分人,該駕駛人高高瘦瘦的,比受處分人高,確定不是受處分人等語;另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甲○○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亦到庭具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是 邱美燁 ,當時駕駛人騎該機車超速,雖該駕駛人容貌伊現在記不清楚,但身材很壯,當時該駕駛人有提出駕照,伊有核對,但確定不是在庭上之受處分人等語;足見證人乙○○、甲○○當時所取締之駕駛人均非受處分人丙○○無疑。況依卷附該二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丙○○」之簽名,核與受處分人異議狀上姓名欄、具狀人之簽名,及在本院訊問筆錄上親自書寫之簽名,其有關筆順、勾勒、轉折及收筆、書寫之慣性等,均有明顯之差異,益見卷附該二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丙○○」之簽名,均非受處分人丙○○本人所親簽甚明。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既非受處分人所有,亦非受處分人在該二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違規時地駕駛該機車,且其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丙○○」之簽名,又非受處分人所親簽,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對受處分人予以裁罰,尚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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