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改裝排氣管),與年籍不詳騎乘機車者共約五十人基於共同之犯意,在高雄市○鎮區○○○路大業加油站前之快車道上,無視該路段之時速限制、標線及其他車輛之通行,以集體占據快車道併行、超速及逆向行駛等方式進行飆車,足以壅塞該路段之道路,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另約五十名騎乘機車者基於共同之犯意,以「集體占據快車道併行」、「超速」等方式進行飆車,足以壅塞該路段之道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原判決理由欄並未詳予說明其認定上情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何,率予憑空推測上訴人係與其他約五十騎機車之人等以「集體占據快車道併行」、「超速」等方式進行飆車,其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已有未合。又稽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載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違規事實為「未帶行照」、「逆向行駛」、「改裝排氣管」(警卷第七頁)等情,並未記載上訴人併有「集體占據快車道併行」、「超速」等行為;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上開認定記載是否屬實?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上開認定記載係屬事實,其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情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以「逆向行駛」之方式參與飆車之犯行,辯稱:伊係逆向行駛至現場對面檳榔攤購買檳榔,買完後即將車迴轉成順向行駛等語。而本案現場是否有上訴人及少年 陳榮富蔣淑櫻 所稱之檳榔攤,其與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是否可採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予指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否認辯解各情,其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㈢、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證人即案發時參與取締飆車勤務之警員 林宗益 於第一審證稱:「被告當時跟著飆車族在那邊徘迴,有時在飆車族前面,有時在其後面,被告在快車道與飆車族來回開車子……約五十輛(機車)」,「被告那天晚上在那邊徘迴(徊),不僅一次,已經幾次了時間差不多二、三點……(被告車子)大部分在那邊跑來跑去」(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二至十六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林宗益所稱上訴人「在那邊徘迴(徊)」、「在快車道與飆車族來回開車子」等情,其中「徘迴(徊)」、「來回開車子」之真意究何所指?其與上訴人是否有以群聚飆車之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仍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林宗益上開供述各情其真意究何所指,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致其瑕疵仍然存在,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洪文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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